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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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清良 即受判決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一生清白,無不良紀錄,此次106年度交簡上340號被冤枉,原告隱瞞其過失的行車紀錄器,並對被告誣告、誤判、判刑、罰款,小受傷竟對被告索賠80幾萬元,原告是詐欺集團之份子,受傷照片及單據都造假,原判決誤判,嚴重傷害被告權益及人格,請准予依照刑事訟送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提出之補充狀,主張略以:被告含冤莫辨,近日取得原告 杜嘉偉 詐騙案情,關鍵證據,隨身碟一個。請庭上細審時間、地點,他的作為詐騙實情。請那麼多看護騙人的,聽說照顧他祖母的看護實際上他在小車禍後還在工作及放假回新竹爬到頂樓作防水止漏工程,搬5桶水泥等等重物,他把自己隔5個月工作受傷、韌帶斷裂,全無賴到被告身上,他車禍自摔只是擦傷,事後親自出庭那麼多次及鑑定會。在7月9日民事庭他承認把行車紀錄器影像消掉故意不回復,他今年5月再買新的行車紀錄器等語。㈢又所附之隨身碟,系聲請人陳清良之子 陳楙仁 向法院陳其本案之肇事經過及疑點,主要略以:這案件兩人並未發生碰撞,但原告一口咬定被告竄出,疑點是:車禍當下筆錄做完原告杜嘉偉與被告陳清良並未前往警局,而是兩人一同步行牽機車,前往機車修理廠報價,兩人並未一同前往警局調閱行車紀錄器,而不知何時原告杜嘉偉前往警局調閱行車紀錄器,被告陳清良當下未知也並未陪同。19點08分車禍22點06中國診斷書幾點去警局未知,個未發生碰撞的車禍,沒有任何人證物證,單憑被告陳清良在預防前提下口供筆錄上自首承認肇事,只為避免肇事逃逸,而且單靠筆錄口供並無人證物證被告陳清良竄出。原告杜嘉偉拿著行車紀錄器對被告陳清良說你肇事,之後拿著行車紀錄器去警局提告,說影像故障,這樣可以提告嗎?這樣就要索賠80多萬元?且19號晚間車禍20號便請了看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只叫他多休息並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杜嘉偉預測到未來崇德中醫診斷證明,這不是預謀敲詐嗎?民事陳報狀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69號第二頁崇德中醫診斷證明106年3月2日建議專人照護2~4週,10月20就預測到未來會開診斷書。原告所開立的醫療收據,各醫院一天內看可以看三個診?醫療收據更可證明同日一個上午三個診,是否偽造病情嚴重之情事,他所從事工作為冷氣水電安裝業,本身就需要搬重物,不可以手腳要復健就怪到車禍上。原告杜嘉偉FACEBOOK也已說明他本人並無異狀可說明他自行行走工作無虞。
FB資料行動無虞,工作無虞,為什麼請看護日期比診斷日期早?資遣通知沒蓋公司章而且就職於該公司成立前,也說明他上班中休假兩日,自述說他要坐車回來上班。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40日,經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交簡上字第34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提出上揭所謂原告隱瞞其過失的行車紀錄器、小傷竟對被告索賠80萬元,請人看護不實在,聲請人取得原告杜嘉偉詐騙案情關鍵證據、二人並未發生碰撞,單憑筆錄口供,無人證物證等語,經查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杜嘉偉係因閃避被告之機車而摔倒,對行車紀錄器之認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覆議意見均認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上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㈡㈢㈣㈤㈥均有詳細認定及說明,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判決1份可佐。徵之聲請意旨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及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重為主張,且就原審審認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針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不同之評價,或空言指摘證人即告訴人杜嘉偉證言虛偽不實,或僅任意擷取片段證述曲意解讀,重為事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之主張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要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
六、經查,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7日13時52分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張巧筠 收受,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卷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是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7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於107年7月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而依本件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