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告 李盈憲李興慶
李興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彥 被告李 王月華
李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興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盈憲即 李興慶積 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8,94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933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興得所有,於被繼承人李興得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 共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案款,經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8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在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亦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案款,經鈞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88、589、590號提存(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興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興安、 李王月華 、李友仁、李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渠等先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興得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案款,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8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在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案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88、589、590號提存(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繼承人即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李興得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66062號函、105年11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32883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61462832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李興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清地一字第1060013255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本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00年司執字第51309號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588、589、59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被告李興安、李王月華、李友仁、李建到庭均不爭執,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則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94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933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為證,堪認實在。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對被繼承人李興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被告李興安、李王月華、李友仁、李建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法核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李興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興得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1│105年度司執字第66062號執行案款│293,581元│││(被告等公同共有原臺中市梧棲區││││ 忠孝段 485地號、臺中市梧棲區忠││││孝段485之1地號土地各3/384)││├──┼───────────────┼────────┤│2│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執行案款│194,496元│││(被告等公同共有原臺中市梧棲區││││忠孝段489地號土地3/384)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3│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執行案款│154,111元│││(被告等公同共有原臺中市梧棲區││││忠孝段512地號土地3/384)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4│100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執行案款│447,064元│││(被告等公同共有原臺中市梧棲區││││忠孝段513地號土地3/384)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李盈憲即李興慶│3分之1│├───────┼─────┤│李興安│3分之1│├───────┼─────┤│李王月華│9分之1│├───────┼─────┤│李友仁│9分之1│├───────┼─────┤│李建│9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