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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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蕙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陳蕙玲於肇事後,警方尚未得知肇事人身分,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陳蕙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時犯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頁),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應依上開規定就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至被告無駕駛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蕙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騎乘機車在對向直行之 廖宏斌 ,導致其受有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8日急診,105年11月10日、17日骨科門診兩次,以石膏治療(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卷第10頁可參),被告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輕,雖曾於106年6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履行期為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偵卷第51頁可憑,檢察官並為106年度偵字第14721號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然因被告僅賠償1萬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醒來時在醫院,住院住了2天,我要去買晚餐,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是臨時工,粗工,有做才有錢」,告訴人則指稱:「被告逆向未開燈,朝我的方向撞過來,直接騎過來我這邊的車道,碰撞地點在我這邊的車道,而且被告未戴安全帽」等語(偵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被告陳蕙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間7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路35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騎車,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 天侯晴 、晚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時騎乘機車,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廖宏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乃發生碰撞,致廖宏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對陳蕙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3毫克(陳蕙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廖宏斌告訴及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蕙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宏斌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時犯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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