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裕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裕興(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其監所內之其他受刑人所犯詐欺、強盜或竊盜等數罪之案例,請求從輕裁量有利受刑人之刑度,以利儘快出監履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償;並請求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附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暨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屬詐欺罪,並審酌其擔任之角色、在組織間之分工模式,犯罪期間從民國107年間至109年間,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似,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爰就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9年11月30日」之後,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即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予以駁回,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舉同監所內受刑人之他案量刑,認法院對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於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時,刑期均大幅度減少,而請求從新從輕量處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於執行刑之酌定,本難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參諸前開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始得為之,然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30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53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業經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五敘明詳實,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附表:受刑人林裕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20至28日109年7月初至13日109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852等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2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3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08號
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10日109年12月4日107年7月23至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914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4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橋頭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橋頭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75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93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號(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5至26日107年7月25至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號(編號6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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