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蘭筑 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提出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抗字第257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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