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9、1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4日執行戒治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於9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免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9月20日傍晚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堤防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釣蝦場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96年9月21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萬應公廟廁所內查獲,又於96年11月16日中午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林森公園水閘門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1日、96年11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23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4日執行戒治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於9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免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於9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免予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