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程觀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涵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吳銘釗
吳銘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銘釗、吳銘訓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四)、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四)及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四九分之一五)(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銘訓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銘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銘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銘釗獨資經營巧荷室內裝修,被告吳銘釗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與原告簽立工程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吳銘釗將鋼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0萬275元,並約定第三次款項即尾款應在工程全部完工後二日內給付,俟原告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被告吳銘釗遲未給付剩餘之69萬8840元尾款,原告在104年7、8月間屢次催告被告吳銘釗給付,被告吳銘釗仍拒不履行,嗣後雙方在104年9月1日達成協議,原告答應剩餘尾款之尾數不計,被告吳銘釗遂開立面額69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然經原告於104年9月5日提示本票請求被告吳銘釗給付票款,仍未獲付款,原告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准在案。
詎料,被告吳銘釗明知伊對原告尚有69萬元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先於104年9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49分之15)(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3日與其兄被告吳銘訓訂立贈與債權契約,並於104年9月22日訂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銘訓名下,致被告吳銘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原告顯然係以無償脫產之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1項、第4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訴之聲明)。
二、被告吳銘釗已自認「不論是在104年7、8月間、或104年9月13日、9月22日時,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已沒有資力清償積欠原告的69萬元債務」之事實,足認被告吳銘釗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吳銘訓之行為,確已致原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於被告吳銘釗雖抗辯現在有資力可以清償原告,但被告二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實際之給付,所辯自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吳銘訓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當初吳銘訓有拿50萬元給吳銘釗,用以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且從105年1月開始,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開始由吳銘訓負責繳納,所以我們算是有償買賣,是因為要節省稅金,所以才用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依據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吳銘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均為「贈與」,而此乃地政機關依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即應推認為真實,被告抗辯並非贈與而係買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自非可採。關於被告所指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係被告吳銘釗於104年9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訴外人 陳俊宇 ,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9日,但卻於設定後第7日即104年9月18日即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從上開設定及塗銷日期,均係在104年9月1日吳銘釗簽發69萬元本票給原告後所連續發生,足認是吳銘釗為了侵害原告債權,所作之一連串計謀行為,自不足信為真實。
四、縱認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真實原因為有償買賣關係」為真,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買賣,因被告吳銘訓明知被告吳銘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同時訴請被告吳銘訓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吳銘釗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抗辯稱:
我在104年8月確實欠原告69萬元,簽立本票一紙,69萬元尚未還給原告。不論是在104年7、8月間,或104年9月13日、9月22日時,我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均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我哥哥吳銘訓有拿錢給我,有對價關係,我們是屬於買賣行為,是為了節省稅金才用贈與,買賣價金是50萬元。我現在有資力可以清償上開債務,但希望原告同意讓我分期給付,頭期款還5萬元,其他分2年清償。 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銘訓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銘釗積欠原告69萬元債務,不論是在104年7、8月間,或104年9月13日、9月22日時,被告吳銘釗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已沒有能力清償積欠原告的69萬元債務。」乙節沒有意見,但是當初我有拿50萬元給被告吳銘釗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且105年1月開始,被告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開始由我負責繳納,所以我們算是買賣,是為了要節省稅金,才用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3、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照上開規定,債權人只須具備「(1)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2)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3)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三要件,即得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至於該無償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至於債務人所為者如係有償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只須再增加「債務人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債權人即得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至於該有償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亦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及法院裁判時均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苟債務人於法院裁判時,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已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銘釗獨資經營巧荷室內裝修,被告吳銘釗與原告於104年4月24日簽立工程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吳銘釗將鋼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被告吳銘釗遲未給付剩餘之69萬8840元尾款,嗣後雙方在104年9月1日達成協議,原告答應剩餘尾款之尾數不計,被告吳銘釗遂開立面額69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然經原告於104年9月5日提示本票請求被告吳銘釗給付票款,仍未獲付款。」、「被告吳銘釗就其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49分之15)(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即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3日與其兄被告吳銘訓訂立贈與債權契約,並於104年9月22日訂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銘訓名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本票、工程訂購合約書、本票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4至19、34至68、111、126、128頁),且被告二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自堪認定屬實。
三、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吳銘釗明知其尚積欠原告69萬元之貸款本息未清償,竟將名下僅有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3日贈與給被告吳銘訓,並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脫產手段,致其名下積極財產減少,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同時訴請被告吳銘訓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因被告吳銘訓明知被告 吳銘釗溪 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上開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同時訴請被告吳銘訓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13日為贈與債權行為、於104年9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則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上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銘釗與原告於104年4月24日簽立工程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吳銘釗將鋼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被告吳銘釗遲未給付剩餘之69萬8840元尾款,嗣後雙方在104年9月1日達成協議,原告答應剩餘尾款之尾數不計,被告吳銘釗遂開立面額69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然經原告於104年9月5日提示本票請求被告吳銘釗給付票款,仍未獲付款。」、「被告吳銘釗將其名下僅有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3日贈與給其兄被告吳銘訓,並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被告吳銘釗復已自認「在104年7、8月間,除了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財產或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的69萬元。在104年9月13日、9月22日時,除了系爭不動產,沒有其他財產或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的69萬元。」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吳銘訓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被告吳銘釗於本院105年1月18日審理期日雖抗辯「在今日,除了系爭不動產外,伊尚有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的69萬元。」云云,然被告吳銘釗既稱「有資力足以清償」,卻又稱「必須讓伊分期二年清償」(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所稱「現在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云云,即難逕信為真。況且,從本件訴訟104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迄今,被告二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銘釗確已有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69萬元,且被告吳銘釗就其所積欠之69萬元,迄今依然分文未償,顯然被告所辯「被告吳銘釗現在有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云云,並不足採信。依此,原告對於被告吳銘釗既有69萬之債權存在,原告非屬「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且被告吳銘釗所為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銘訓之債權法律行為及物權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被告吳銘釗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吳銘釗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竟將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兄即被告吳銘訓,造成自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使自己陷於無財產資力足以清償給付原告之狀態,則被告吳銘釗上開所為,自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無訛。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被告吳銘釗、吳銘訓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49分之15)(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於104年9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吳銘訓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22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銘釗所有。」以回復原狀,於法均屬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認定有據,其於相同聲明下有關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贅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初吳銘訓有拿50萬元給吳銘釗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而且105年1月開始,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開始由吳銘訓負責繳納,所以我們算是有償的買賣,因為要節省稅金,所以才用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一)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依據人民之申請,審核人民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後,認與法令規定之登記要件相符而作成,其公信力、公示性極高,原則上應認其登記內容屬於真實性。倘若主張登記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則就此一變態事實,即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被告二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法律上之原因為贈與之事實,既已由被告二人檢附相關贈與契約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認為與法令規定之登記要件相符,而許可被告二人之申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就登記之移轉原因「贈與」,原則上即應認為屬於真實。被告二人抗辯真實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並非登記上之「贈與」,則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123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04年9月16日列印)、清償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4至96、98至110頁)所示,固可認定:
系爭不動產曾於104年9月10、11日經權利人陳俊宇完成預告登記、限制登記,嗣於104年9月11日再由被告吳銘釗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俊宇(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債務人吳銘釗),之後於104年9月18日因被告吳銘釗清償51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上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又由被告所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固可認定:被告吳銘訓曾於104年9月16日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55萬元之事實。然綜核上開證據及事實,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吳銘訓將其以保單借款所借之55萬元交付給被告吳銘釗,由被告吳銘釗轉而持之交付予陳俊宇,而清償被告吳銘釗積欠陳俊宇之51萬元債務」之事實。因此,被告所辯「當初吳銘訓有拿50萬元給吳銘釗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我們算是買賣。」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信。況且,依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吳銘釗於104年8月5日方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28萬元。而依據目前眾所周知之銀行交易實務,提供抵押物向銀行借款,銀行同意出借之數額,一定是比銀行鑑價認定之抵押物市場交易價值為低,故其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通常也不會高於抵押物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此,從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足可推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應不低於328萬元。則縱使真有吳銘訓拿50萬元給吳銘釗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之舉,然依據此一事實,仍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吳銘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銘訓」,與「被告吳銘訓支付50萬元給被告吳銘釗,用以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二者間,屬立於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關係,蓋吳銘訓所支出之5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328萬元,二者間相差懸殊,難認屬於買賣對價關係。換言之,雖受贈之被告吳銘訓因受贈而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即支出50萬元用以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然該負擔僅能認為只是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被告二人所為仍屬贈與法律行為,即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並非雙務、有償契約。是以被告所辯「吳銘訓有拿50萬元給吳銘釗塗銷第二順位他項權利設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屬於有償的買賣。」云云,於法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所謂「105年1月開始,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開始由吳銘訓負責繳納」云云,並未據被告二人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被告空言為此抗辯,已非可採。況且,被告二人早於104年9月13日即為贈與契約,並於104年9月22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被告二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且以「吳銘訓負責繳納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做為買賣之價金,則何以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是從105年1月才開始由吳銘訓負責繳納?實則,被告吳銘釗早於104年12月即知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所附起訴狀送達證書),而被告吳銘訓直至105年4月6日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前揭負擔銀行貸款之抗辯,則縱使真有從105年1月開始由被告吳銘訓負責繳納被告吳銘釗銀行貸款之舉,顯然亦屬被告二人臨訟應付之舉(此觀被告吳銘釗原係抗辯「我哥哥有拿錢給我,有對價關係,我們是屬於買賣行為,但是為了節省稅金用贈與,買賣價金50萬元。」云云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得依憑此事後臨訟之舉,即遽予推認被告二人所辯「真實之移轉理由為有償買賣,非無償贈與」為真實。更何況,縱使真有從105年1月開始由被告吳銘訓負責繳納被告吳銘釗銀行貸款之舉,然依據此一事實,仍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吳銘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銘訓」,與「被告 吳吳銘訓 應負擔被告吳銘釗銀行貸款之清償責任」二者間,屬立於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關係。換言之,雖受贈之被告吳銘訓因受贈而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即負擔被告吳銘釗銀行貸款之清償責任),然該負擔僅能認為只是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被告二人所為仍屬贈與法律行為,即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性質,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並非雙務、有償契約。是以,被告所辯「105年1月開始,吳銘釗在合作金庫銀行的貸款,開始由吳銘訓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屬於有償的買賣。」云云,於法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此外,被告二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屬於有償的買賣,不是無償的贈與。」云云,自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吳銘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銘釗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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