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成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與 郭駿杰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郭駿杰受有鼻挫傷、雙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駿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查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其推力係藉電力而作用,而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且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比擬,惟仍具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