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204號、同庭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207號、同庭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678、7815、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清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清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等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等案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10
3年度交簡字第7204號】、二【103年度交簡字第7207號】、三【103年度交簡字第7333號】)。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身體健康欠佳,請求輕判,並准予易服勞役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三公共危險案件,原審俱以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95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又有本案3次酒駕行為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係法律所明定禁止,仍屢屢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84、0.92、1.66毫克,數值非低,最終次甚至幾達爛醉之程度,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皆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末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於有一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三度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綜上,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俱尚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既經本院合併審判,爰就該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是否准予易服勞役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關於將刑期易服勞役,使其免於入監服刑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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