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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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4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 告 陳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其購物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約定自101年8月16日起至
104年1月16日止,每期支付4,800元,共分30期。詎被告
自102年2月16日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和潤公司轉讓予原告,遂以本件
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第一
項違約金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分期付款是小孩子的家教費,騏仕公司用詐
欺的方式,不曉得買的是教材還是家教,伊有繳交費用至
102年1月,且訂購單上有部分客戶欄位之簽名並非伊所簽
,伊並沒有清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申請表之約定條款第5條記載:「標的物之檢查及危
險負擔:買方同意方於其對買方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生
之應收帳款,於本契約成立時起,將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
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於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並
同意有關本應收帳款因交易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疵,如
贈品、品質、擔保、保固、保證、保險等責任,及售後服
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訟爭,仍應由賣方及原
交付商品之經銷商負擔之,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
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買方於受領前開標的物時應
即當場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
之經銷商,如買方怠為此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標的物之危險自買方占有標的物時起,由買方自行承擔,
購買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繳
款。」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騏仕國際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間、被告與和潤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即被告與騏仕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
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及給付價金,
被告與原告和潤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
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向騏仕公司支付買賣標
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
,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
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
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
當事人。是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
與騏仕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公司,準此,
騏仕公司對於被告有關買賣商品之詐欺責任仍存在騏仕公
司和被告之間,被告自不得執與騏仕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
辯,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和潤公司或債權受讓人即
原告,是被告執騏仕公司詐欺之情事而拒絕清償貸款,實
屬無據。
(二)再查,證人即騏仕公司銷售員 許瓊文 證述:「騏仕公司先
以用電話跟被告確認可以到家中拜訪時間,所以騏仕公司
派我去,我於101年7月9日同申請書上時間去拜訪被告
家中,當日我跟依照公司規定,攜帶筆記型電腦,產品內
容為國中小學數位教材,包含紙本及電腦軟體使用,當日
我們是以電腦播放數位給被告看,全部價金為分期總價新
台幣144,000元」、「該訂購單基本欄位是被告寫的資料
,下面簽名欄左邊是被告於101年7月9日當日親簽。右
邊購買人簽章欄是被告於101年7月11日送貨時才會由被
告親簽,101年7月11日我親自送貨。」等語,是可知被
告確在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之購買人欄位
簽名。又被告並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每月均按時
繳納4,800元,益徵被告瞭解且確有申請分期付款之情事
被告空言辯稱騏仕公司詐騙消費者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與騏仕公司間有共同詐欺之情事,自難遽而推認
原告與騏仕公司間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上開辯稱,並
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