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劉作全
被 告 張念中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巷自東向西行駛,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時,因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突自臺北市○○○路○○○巷衝
出,撞及沿臺北市○○路○段○○○巷自南向北行駛,由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
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800元、營業損失6千元、其他損失3千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訴外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得福公司)所有,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應
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將車輛移還信託人前
,受託人(車行)仍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營業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且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兩造於事發後即言明互不求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有據。又臺北市○○○路○○
○巷為8米不到之巷道,巷幅狹小,路旁停放機車,被告當
時係以時速20-30公里低速駛出並欲直行,待直行過道路中
線,始遭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始為肇事主因,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況系爭營業小客車已
於101年3月30日報廢,原告亦於同日買受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取得行車執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系
爭營業小客車應無維修之必要,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
雄公司) 陳明 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1年3月30日入廠板金、
烤漆修理,於101年3月31日出廠,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是
否就系爭營業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確有可疑。再原告既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買受新車,並領得行車執照,當無任何營
業損失可言。至所謂其他損失3千元,原告並無任何單據及
說明,其請求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
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巷、仁愛路
4段452巷巷口發生碰撞,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800元、
營業損失6千元、其他損失3千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
,撞及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為義務主體,均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營業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仍屬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
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
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
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
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
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
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罹受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12,800元、營業損失6千元、其他損失3千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德雄公司入廠維修證明、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第53頁)。惟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得福公司所有,被
告與得福公司為靠行關係,迄至101年3月30日系爭營業小
客車報廢之日止,均登記為得福公司所有,為原告所是認,
並有得福公司陳報狀、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第65-66頁),
足見原告係為達營業之目的,而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得
福公司所有,並使用得福公司營業牌照車額營業,則原告與
得福公司間就系爭營業小客車已成立信託行為,其形式上所
有權人即為得福公司,而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
從基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其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2,800元,難謂有據。
且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3月30日即
辦理報廢登記,號牌2面、行照1枚均已繳還,已據本院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102年6
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系爭營業小客車已不得再行
駛,於此情形,系爭營業小客車應無再維修之必要,德雄公
司陳明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1年3月30日入廠板金、烤漆修
理,於101年3月31日出廠(本院卷第53頁),核非事實。
況原告所提支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101年
8月17日、102年3月17日(本院卷第9頁),距系爭營業
小客車報廢之日,已歷時近半年、1年,原告斯時又已另行
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院卷第42頁),該
項費用支出是否針對系爭營業小客車而為,即非無疑,上開
統一發票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系爭營業小客車雖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辦理報廢登記,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已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2年3
月20日完成檢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1年3月30日)
取得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原
告顯未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而罹受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6千元,尚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
受有其他損失3千元,未據其具體陳明所受損害之項目、內
容,亦未據其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營業小客車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為得福公司,
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
費用,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實際上受有必
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其他損失之損害一節,亦未舉證證
明之,其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2,800元、營業損失6
千元、其他損失3千元之損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