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古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8月16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9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02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