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彥鳴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衣惠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林志忠於民
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外側
車道,行經該公路12公里加4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車道前方之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汽車
受損部分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37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衣惠國,是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衣惠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智捷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欄所載: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即系爭
汽車)肇事等情(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卷第
15頁),足認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發
生該次事故,當時又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
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汽車有受損之結果,是衣
惠國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致衣惠國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對衣惠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已賠
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計22,370元(工資4,650元、零件11,515元、烤漆6,
205元),有桃智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102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卷第7、9頁)。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汽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1紙足憑
(見102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0年4月2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7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515×0.
369×(5/12)=1,770;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15-1,770=9,
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45元為限,加上工資4,65
0元及烤漆6,205元,共計20,600元,故原告得代位衣惠國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2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斟
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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