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鄭子標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參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案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9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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