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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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王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北投郵
局第896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惟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該信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為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光明現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街○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
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
前開戶籍地址送達,而仍係對另一住址即桃園縣○○鎮○○
里○○鄰○○○路○○○○○號6樓之1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
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
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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