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仁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麗卿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璻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長汰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重凱 上訴人即被告李 劉富美 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宏 上訴人即被告 蕭紫綸 上訴人即被告 李沛君 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麗美 上訴人即被告 辛家驊 上訴人即被告 李西慎 上訴人即被告 文雪璔 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福 上訴人即被告 李吳 秋末上訴人即被告 李姣嫻 上訴人即被告 蕭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 澎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2、66、68、6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長汰、李姣嫻部分及盧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盧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 伍年 。
蕭長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姣嫻被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盧麗卿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與駁回上訴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共貳罪部分,各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李重凱、 李劉富美 、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 吳秋末 、蕭東榮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盧麗卿為其妻子,李璻玲為其姐姐,3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皆為使李毓仁能順利當選,以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方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12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盧麗卿乃與李毓仁、李璻玲3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盧麗卿於99年4月20日左右,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之
3號李璻玲住所,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給在 馬公 航空站任職之李璻玲,請其代購選民機票,先由盧麗卿陸續將已聯絡妥當之旅台親友選民名單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先向馬公機場各航空公司櫃檯訂位,李璻玲再於99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有投票權之 李忠禎 、朱 李秀鸞 、 李秀燕 等3人(以上3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李姣嫻、 李美月 、 李建忠 、 李素英 、 李西文 、 翁素娥 、李毓福、 陳雅琴 、 李西心 、 李彥瑾 、李西慎、文雪璔、 李紹群 、 賴昆禾 、 賴昆平 、 賴齡宣 、 李毓禮 、 李仁嵹 、 李邵瑞 、 李保民 、 蕭進萬 、李重凱、李劉富美、 李恆臻 、 李瑾瑜 、 蕭玉惠 、 李峻發 、李彥宏、 蘇鳳英 、 李悅綺 、李 楊桂玉 、 蕭天賀 、 李佳螢 、 傅勇瑄 、 蔡國興 、 王文虎 、王 陳秋美 、 李吳秋末 、 李再恩 、 盧向怡 、 蔡麗華 、 吳金本 、 宋寶益 、 李重換 等44人(以上44位除李西文外,其餘43位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合計共47位之名單,至馬公市「中興旅行社」開票,除李吳秋末、李再恩為99年6月14日馬公往高雄單程機票外,其餘均為台灣、澎湖間之往返機票,並交付機票款99,924元給「中興旅行社」負責人 潘立文 。李璻玲訂位付款買票完成後(其中 朱李秀鸞 、李忠禎2人,係買台北至澎湖之來回機票;李秀燕、李秀燕之女傅勇瑄、李忠禎之女李佳螢3人,係買台中至澎湖之來回機票),即由盧麗卿透過 李忠誠 (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轉知其兄弟姐妹即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來回機票已幫 渠等 訂好,請渠等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以此方式向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忠誠轉達上情後,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同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於李璻玲訂位付款買票之航班時間,攜渠等之子女李佳螢、傅勇瑄等,前往機場櫃台劃位搭機返回澎湖,並參加投票,支持李毓仁(但李秀燕及傅勇瑄部分,於99年6月11日在台中機場劃位時,因訂票代號發生錯誤,乃再自行付費購買同班機機票回澎湖。盧麗卿得知李秀燕及傅勇瑄返澎之機票發生問題,乃責由李璻玲於11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經其確認之結果伊所訂之機票並無問題)。
㈡李毓仁於99年5月底或6月初,以電話向平時住居於台南市
之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有投票權人 吳永松 拜票,請求投票支持李毓仁,並表示會幫吳永松出機票費用。吳永松應允後,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乃將吳永松姓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於6月10日向「中興旅行社」代吳永松訂購99年6月12日投票日當天高雄至澎湖之機票,並付清機票款。李毓仁隨後再打電話向吳永松表示「機票已經訂購好了,要搭機時,直接拿機票到機場櫃檯劃位即可」,加予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吳永松得知李毓仁為其代訂購返澎之機票後,亦同意收受上開賄賂(吳永松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99年6月12日自高雄搭乘李璻玲代為訂購付款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並參加投票。
㈢蕭長汰為李毓仁之朋友, 黃新真 為蕭長汰之妻,盧麗卿先於
99年4月24日上午,參加澎湖縣湖西鄉成功國小所舉辦之運動會時,藉機向黃新真拜票,請求投票支持李毓仁,黃新真表示她目前住在台北,盧麗卿乃向黃新真表示伊願意幫黃新真出機票錢,以此方式向黃新真行求,期約黃新真在村長選舉時返澎投票予李毓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新真當時則笑笑回應。李毓仁知悉盧麗卿上開行求、期約之舉動,於同年5月間,受蕭長汰之請託替黃新真訂購上開選舉日前後台灣、澎湖之往返機票時,乃加予應允,並要求蕭長汰請黃新真投票給李毓仁,李毓仁與蕭長汰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黃新真以機票款作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由李毓仁將黃新真姓名年籍資料,交由李璻玲於99年5月19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黃新真99年
6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台灣、澎湖往返機票,並付清機票款。再由蕭長汰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新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黃新真:「回來順便選舉、選一選可以省個機票(錢)
二、三千元, 阿仁 (指李毓仁)出的啦」等語,以此方式向黃新真行求,期約黃新真在村長選舉時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而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新真得知李毓仁為其代訂位付款臺灣至澎湖之往返機票後,亦同意收受上開機票錢之賄賂(黃新真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99年6月10日自台北搭乘李璻玲代為訂購付款機票之班機至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參加投票(惟黃新真至澎湖後,為提早返回台灣,乃另行向航空公司訂購6月13日上午7時40分之機票,而未搭乘使用李毓仁原先已代訂付款之99年6月15日澎湖返回台灣之機票)。
二、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選舉日:99年6月12日),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 李毓褔 、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下稱李重凱等12人)均係李毓仁之親友,,原均未居住及設籍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但為使李毓仁增加票源順利當選村長,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在法定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4個月戶籍遷入設籍期間之前夕即99年1、2月間(詳下載),虛偽遷移渠等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以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中李重凱等11人(盧麗美除外),並於上開選舉日或之前,搭乘李毓仁、盧麗卿等人交由李璻玲向馬公市「中興旅行社」預先訂購付款之台灣至澎湖機票(下稱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投票(李重凱等12人所為下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除盧麗卿與盧麗美、盧向怡等人間有共犯關係外,盧麗卿與其餘李重凱等10人間,及李毓仁、李璻玲與李重凱等12人間,均無證據足證有共犯關係):
㈠李重凱係李毓仁之舅,李劉富美係李重凱之妻,李恆臻、李
瑾瑜(以上2人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李重凱、李劉富美之子女,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戶籍原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 李璻琴 (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9年1月28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等人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至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㈡李彥宏係李毓仁之舅,蕭紫綸係李彥宏之妻,李沛君係李彥
宏、蕭紫綸之女,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戶籍原均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60號2樓,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之2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 蕭福壽 (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9年1月29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1段60號2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之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沛君、李彥宏、蕭紫綸等人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至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㈢盧麗美係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之姐,辛家驊係盧麗美之子,盧
麗美及辛家驊戶籍原均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盧麗美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卿於99年1月14日、辛家驊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美於99年2月1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辛家驊並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盧麗美、辛家驊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㈣李西慎係李毓仁之姑姑,文雪璔係李西慎之女,其等戶籍原
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其等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由李西慎於99年1月25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西慎、文雪璔等人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李毓福係李毓仁之堂弟,其戶籍原設於高雄縣○○鄉○○村
○○○路7之25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李毓仁住所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 李西丁 (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9年1月20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7之25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毓福乃搭乘 許毓仁 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㈥李吳秋末係李毓仁之姑姑,其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99年1月25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李吳秋末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
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㈦盧向怡(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之姪女,其戶籍原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李毓仁住所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卿於
99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盧向怡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㈧蕭東榮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無
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 蕭振燭 (已過逝)於99年2月1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蕭東榮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三、上開第一項犯行部分,警察先依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37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毓仁、蕭長汰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聽,得悉有賄選情事,嗣經警察再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99年聲搜字第72至75號搜索票,對李毓仁、蕭長汰等人之住處等進行搜索及進行調查,而查獲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人所為上開第一項之犯行。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調查站函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第二項犯行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在卷(見他字卷第85頁、偵四卷第354頁),已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播放勘驗上開各期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證人黃新真、吳永松有檢察官以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二卷第202-203頁、本院五卷第177-185頁),又證人黃新真、吳永松嗣後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亦均表示偵查中未受不法取供,均有看筆錄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185頁),足證上開2位證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上開期日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上開
2位證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之陳述未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
二、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未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經
本院逐一播放勘驗上開期日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警察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確有諸多威脅、利誘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另檢察官於該期日偵訊中亦有以脅迫之言詞及不正方法對被告盧麗卿訊問之情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15頁、本院卷五第4-22頁),堪認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自白未具有任意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未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三、查 李忠禛 、李秀燕、朱李秀鸞等人,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予偵查、傳喚、訊問,自無每次偵查訊問時,必須踐行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問題,渠等既非被告以外之人,而係基於被告之身分地位,接受檢察官偵訊,自無所謂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盧麗卿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忠禛、李秀燕於99年10月4日、證人朱李秀鸞於99年9月24日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證人黃新真99年6月12日、99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李忠禛及朱李秀鸞99年6月14日、15日警詢筆錄與99年6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吳永松99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朱李秀鸞於警詢筆錄及99年6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 張雪華 、盧麗美、辛家驊、盧向怡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主張陳述未具任意性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具結等理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各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未為本判決所引用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自勿庸論述分析及認定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認定其證據能力及不予論述認定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
蕭長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分別與渠等之辯護人提出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⒈被告李毓仁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盧麗卿拿10萬元給李璻玲
訂購機位,伊雖有打電話向吳永松拜票,但沒有對他們表示願意提供機票讓彼等回來投票,事後吳永松也有將機票錢還給伊;又蕭長汰拜託伊幫黃新真訂機票,伊出於親戚的情誼幫他代訂,伊從未告知蕭長汰要替黃新真出機票錢,有一次在家門口蕭長汰經過,他有拿2,800元給伊,因伊不知道機票錢多少,就用手撥開沒有跟他拿云云。嗣於本院所為辯解與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訴對吳永松賄選部分;選舉當天係吳永松祖母忌日,吳永松實為返鄉祭拜,從台灣至澎湖之機票錢,吳永松證稱已還給李璻玲,從澎湖回台灣之機票,則係吳永松自行刷卡購買,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之警詢筆錄,飽受警方以吳永松之警察工作可能不保之威脅及利誘,旋於同日下午又接受檢察官複訊,吳永松餘悸猶存,失其自由意志,其陳述均不具任意性,故該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為不利被告李毓仁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⑵被訴對黃新真賄選部分:依黃新真、蕭長汰於99年12月30日原審之供述,李毓仁並未向蕭長汰提及願意免費提供機票給黃新真搭乘返澎投票之事,蕭長汰亦未曾左右黃新真之投票意願,其三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蕭長汰亦已還返機票款給李毓仁,蕭長汰亦有另向123旅行社為黃新真代訂往返台澎間之機票,況李毓仁與蕭長汰因成功國小借用臨時校舍問題而口角,蕭長汰並揚言要與李毓仁競選本屆村長而交惡,故蕭長汰不可能是李毓仁的樁腳,不可能幫李毓仁向黃新真拉票,蕭長汰係為其妻黃新真返回澎湖購買機票之問題,始勉為其難拜託與其交惡之李毓仁代訂機票,而黃新真返澎後更另行訂購回台灣之機票,足見李毓仁並未以代訂購機票錢作為對黃新真賄選之對價,蕭長汰因與其妻黃新真感情不睦,不耐黃新真在電話中囉擾,才假借機票係李毓仁所出,以達黃新真返回澎湖探視小孩之目的,故本次黃新真返澎係為探視子女,非為選舉投票支持李毓仁,實際上黃新真返澎探視子女之所有機票費用及生活費,長年均係蕭長汰所出,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警詢之初,已表示本次之機票錢係由蕭長汰所出,但經警誘導及教唆患有嚴重躁鬱症之黃新真後,黃新真始改口指稱機票錢係李毓仁出的,實際上李毓仁並無提供機票錢讓黃新真返澎投票給伊之賄選對價行為,蕭長汰更不可能與李毓仁共同向黃新真賄選買票。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受嚴重之誘導及教唆,其陳述不具任意性,所為對李毓仁不利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被訴對李忠禛、朱李秀鸞、李秀燕等人賄選部分:證人朱李秀鸞於99年6月14日警詢時,及證人李忠禛、朱李秀鸞於99年6月14日偵訊時,因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軟硬兼施加予威脅,使渠等陳述不具任意性,故其等所為不利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⑷被告李毓仁與家人長期服務鄉親,屢委託在馬公機場服務之李璻玲為鄉親代訂購往返台灣澎湖之機票,且鄉親多俟返回澎湖後,即將機票錢交給李璻玲,早已行之有年,已據證人翁素娥等多人證述被告李毓仁及家人確有此一服務鄉親之慣例,且航空公司本有管制訂票後付款購票之時限,99年起更進一步嚴格執行訂票後原則上3天內(最遲7天內)必須付清票款,否則即取消訂位,本次99年二合一選舉時,李璻玲亦如同往年服務鄉親之慣例,為鄉親們服務代位機票,惟為免鄉親無法依限付款購票致預定之機位遭航空公司取消,始先行代墊付機票費用,至鄉親返回澎湖後,再一一還錢給盧麗卿、李璻玲等人,此觀李西文未設籍澎湖而沒有選舉權,但李璻玲亦一樣幫其訂票付款,即可證本件盧麗卿確非為了賄選買票,而交由李璻玲訂票付款,提供免費來回機票予有投票權之人。⑸本件除上開證人或被告之供詞無證據能力、不利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李毓仁等人有任何行賄買票之行為,而依鈞院勘驗之各該證人及被告警、偵訊錄音內容,均可證明被告李毓仁無任何買票賄選之情事,且數位遭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證人,亦非因認罪而向警、檢繳交所謂之「賄款」,乃係因檢察官以「我要重判、把你關起來、讓你(台澎間)來來回回、跑來跑去,花出去的時間、費用,比你把相當於機票費之賄款繳出來的還要多」等語威脅,始不得已拿出所謂的機票錢賄款給檢、警扣押,此部分自不得為證據。⑹又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之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故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而澎湖屬離島地區,居民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者眾,參酌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李重凱等12人,或因農地變建地須設籍澎湖2年或因退休後欲返回澎湖定居養老或因身體健康因素欲返回澎湖調養身體或因可享機票、健保優惠或因欲返回澎湖謀職工作或因生意投資或因想回澎湖買地蓋房子等理由,而將戶籍遷回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其等遷移戶籍,均非意圖使李毓仁當選村長。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於馬公市興仁里、湖西鄉紅羅村、成功村等,辦理第二級噪音防制區「住戶航空器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經費」方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均因「抽籤後補助順序排列較後」,而未輪到補助,受補助戶多為共有祖厝,即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李重凱等人遷移戶籍至成功村之另一原因,乃單純希望可取得馬公航空站之住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並非為取得投票權投票支持李毓仁,渠等既均非為使被告李毓仁當選之目的而遷徒戶籍,故被告李重凱等12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云云。
⒉被告盧麗卿於原審辯稱:伊僅受選民之託代訂機票,並未跟
選民說要幫他們代墊機票費用不用返還,選民回來大多有把機票錢交還給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於99年6月13日有要把機票錢拿給伊,但伊說要回去查一下,查完再跟他們收錢;又伊僅有在國小運動會時跟黃新真拜票,但黃女說她人在台北且6月要出國就回絕伊,伊並未跟她說要幫她付機票錢云云;嗣於本院被告所為辯解與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99年6月12日之村長選舉,回澎湖投票之鄉親人數甚多,又遇到澎湖的旅遊旺季,因此親友才請被告盧麗卿或李毓仁轉請李璻玲代訂機票,或直接委請李璻玲向航空公司訂機票,而代訂機票,如亦有一併代付機票款者,親友們均會在返回澎湖後償還等情,此已據被告李璻玲及證人朱李秀鸞等多人證述屬實。而李璻玲代訂機位後,會向中興旅行社開票付款之原因,係因各航空公司自99年起均嚴格規定,預定機位者須於一定期限內付款購票,否則取銷訂位,故李璻玲不得已才先代鄉親墊付票款買票,此為盧麗卿、李毓仁、李璻玲長期以來在澎湖為鄉親服務之慣例,並非因本次選舉才代訂機位及代付機票款,而盧麗卿交由李璻玲代訂代付99年6月12日返澎投票鄉親之機票款,除李秀燕、傅勇瑄之機票有重複付款情形,而未將機票款返還外,其餘之人的機票款,均已自行或轉請親友返還予盧麗卿,此亦據證人吳永松等人證述明確,足證盧麗卿或李璻玲代墊付機票款,純係為親友服務,幫忙鄉親能順利返回澎湖投票,並非以給付機票款為對價,行求、期約親友投票支持李毓仁當選村長。此觀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姣嫻等51人,或已返還機票錢或無涉受賄罪嫌,而以罪證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即足以證明。⑵被訴對李忠禛、朱李秀鸞、李秀燕賄選部分:李忠禛、朱李秀鸞在警、偵訊中已證稱盧麗卿、李毓仁、李璻玲均未告知渠等已先付清機票款,更未表示代墊付之機票款無庸返還,故盧麗卿顯無以機票為對價,對李忠禛等人行賄選之情事。又證人李秀燕於警、偵訊中證稱李璻玲於
99年6月11日有前往伊家裡,要向渠等收取代墊付之機票款,惟因李秀燕表示其已有自行支付部分機票款,而有疑議,致未收到等語,足證盧麗卿並未有以機票錢為對價,而對李忠禛等人賄選之犯行。⑶被訴對黃新真賄選部分:因蕭長汰與其妻黃新真感情不睦,黃新真滯台未回澎湖,蕭長汰想趁
99年6月選舉,要求黃新真返澎投票,以達使黃新真返澎探視小孩之目的,因而主動為黃新真訂機票,惟無法順利訂到機位,乃轉請李毓仁代訂得機位並付款購票,但之後蕭長汰已將機票錢返還,而依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伊於投完票後,仍認為機票錢係蕭長汰給付的,是要讓她一併返回澎湖看小孩,由此足證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確只是受蕭長汰之託,單純幫黃新真買來回澎湖之機票,並未以代付機票款為對價,用以向黃新真賄選。至於蕭長汰在電話中向黃新真稱省機票錢2、3千、機票錢是阿仁出的云云,只是蕭長汰乘機要求黃新真返回澎湖之說詞,並非事實,依黃新真於警詢陳稱蕭長汰與李毓仁交惡不可能幫他助選,如單純只是為了投票之目的,伊不會回來澎湖,蕭長汰與李毓仁感情不好不可能會幫他拉票助選等語,足證蕭長汰並未向黃新真賄選,黃新真係為看小孩才回澎湖,而非接受賄選,被告盧麗卿、李毓仁、李璻玲確未以代付機票款為對價,而透過蕭長汰向黃新真賄選。本件並無任何有投票權之人證稱盧麗卿有告知會幫忙鄉親出機票錢請求投票給李毓仁,何以盧麗卿對不熟之黃新真,卻告以要幫其出機票錢,行求其回來澎湖投票給李毓仁,黃新真此部分之證詞,顯有存疑,況黃新真於警詢、偵查時,受本身躁鬱症發作之影響,精神狀況不佳,又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利被告盧麗卿等人之陳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證人黃新真係收受賄賂之共犯,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不得僅依黃新真陳稱盧麗卿有說會幫忙出機票錢,而無補強證據,遽認盧麗卿有對黃新真行求賄選之犯行。⑷被訴對證人吳永松賄選部分:依吳永松及李毓仁之供述,係渠2人互相聯絡代訂機票之事,盧麗卿並未與吳永松有任何接觸,故吳永松與李毓仁間縱有任何約定,亦與盧麗卿無關。又依吳永松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李毓仁家人也是長年幫吳永松及其家人代訂機票等服務之慣例,吳永松於99年6月間返回澎湖投票,即係委由李毓仁代購機票,此亦係循往例,並不涉賄選。⑸被訴與盧麗美、盧向怡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部分:
盧麗美已證述遷戶籍係為了幫盧麗卿照顧小孩,且與婆婆感情不睦,湖西村的房子是公公的,婆家要求伊將戶籍遷出等,顯見盧麗美遷戶籍,係其一己因素之考量,並非為取得投票權投票支持李毓仁當選而虛偽遷戶籍甚明。況盧麗美之姐夫,亦同時在湖西村競選村長,被告李毓仁則係盧麗美之妹婿,在成功村選村長,盧麗美不可能為了選舉支持李毓仁之目的,而正面得罪其姐夫,將其自己及兒子辛家驊之戶籍遷至成功村,以投票支持李毓仁。另證人盧向怡亦已證稱因辦遺產關係及與阿嬤感情不好,才將戶籍遷至姑姑盧麗卿住處,伊是遷完之後才知道李毓仁要參選村長等語,且偵查中盧向怡所為求情之詞,不足為其認罪之依據,盧向怡非基於使李毓仁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移戶籍。故本件被告盧麗卿並無與盧麗美、盧向怡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
⒊被告李璻玲於原審辯稱:伊在馬公航警所服務20餘年,平常
都受親友所託代購機票,這次盧麗卿請伊代購機票,伊還以為跟以前一樣,認為盧麗卿應該會去向這些親友收機票錢。伊認知還是跟往常一樣替親友服務,並沒有要提供無錢的機票,另伊受盧麗卿委託代訂黃新真、吳永松等人之機票部分,因為選舉快到,沒有時間見到他們,要先開票,所以機票費用由伊先代墊云云;嗣於本院所為辯解與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偵訊所供:「李璻玲知道訂機位之目的」一語,即片面逕認李璻玲於99年6月11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未向李秀燕表示要收取或核算機票費用,遽認被告李璻玲顯然知悉同案被告盧麗卿無意向選民收取機票錢,進而率認李璻玲與李毓仁、盧麗卿間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實屬謬誤。⑵李璻玲任職馬公機場內之航警局分駐所,近20年來受親友之託,代訂購機票,多年來各親友均有結清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此次,根據盧麗卿所提供之名單,代訂購機票,李璻玲一如往昔,仍確信搭機返澎之親友必會如數結清還款,況李毓仁、盧麗卿夫婦亦未向李璻玲表示此次是免費提供機票給返鄉投票之鄉親,李璻玲又僅止於代訂購機票,未與任何旅台有投票權之鄉親聯絡,對於李毓仁、盧麗卿夫婦如何與旅台之鄉親接洽,接洽內容如何,李璻玲根本毫無所悉,如此被告李璻玲如何能與李毓仁、盧麗卿有賄選之犯意聯絡?⑶證人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等人返澎之前,被告李璻玲未曾與渠等聯絡,係盧麗卿透過李忠誠傳話,且李忠禎等人亦均證稱盧麗卿或李忠誠均未說機票錢不用還,尤有甚者,被告李璻玲於投票日前夕即前往李秀燕老家欲向其收取代訂之機票費用,因李秀燕表明其係在台中機場自行以現金購票返澎,李璻玲始回去確認而未收取機票款,職是,並非李璻玲未向李秀燕表示要收取機票費用,觀諸李璻玲尚且於投票前夕即向李秀燕索討代訂購之機票費用,即可見李璻玲並無賄選之犯意。⑷又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盧麗卿,並未依拘票所載立即將盧麗卿解送澎湖地檢署,而係借用澎湖調查站自該日下午4時35分起詢問盧麗卿至晚上11時10分,始將盧麗卿解送地檢署,警方未立即將盧麗卿解送地檢署及逕行製作警詢筆錄,於法均有不合,且警詢前警察對盧麗卿威脅、恐嚇近半小時,致警詢時盧麗卿作出不實之自白,該次警詢筆錄,盧麗卿遭受警察百般誘導及恫嚇,其陳述無任意性,而檢察官於同日深夜訊問被告盧麗卿時,竟將其列為證人,且讓先前於警詢時威脅、恐嚇盧麗卿之三名警察,進入偵查庭,全程留在偵查庭內陪同,使盧麗卿心生畏懼,甚且檢察官也對盧麗卿脅迫恐嚇,此已據鈞院勘驗各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資料確認無訛,故盧麗卿於該次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所為對被告李璻玲不利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⑸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偵訊證人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等人時,逐一將之當庭逮捕,準備向法院聲請羈押,而將渠等暫留於檢方地下室等候送往院方聲押複訊,然在地下室拘留之期間,李秀燕因心臟病發昏倒於地下室,經送醫急救撿回一命,另長期注射胰島素之朱李秀鸞,亦岌岌可危,而當晚8時許,檢察官再次提訊李忠禎、朱李秀鸞時,竟對渠2人威脅利誘,致使李忠禎、朱李秀鸞就範,而為不實之自白,李忠禎、朱李秀鸞2人於該日晚間之偵訊筆錄,非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涉及不當、不法取供,自屬欠缺證據能力。而當晚渠2人在檢察官指示下,要求翌
(15)日前往警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自亦無證據能力。至於,99年9月24日朱李秀鸞之偵訊筆錄、99年10月4日李忠禎、李秀燕2人之偵訊筆錄,均因渠3人先前已飽嚐被檢察官留置在地下室等待聲押之恐懼經驗及滋味,已成驚弓之鳥,其等為免再度被檢察官聲押,以致為不利被告李璻玲及盧麗卿之供述,仍然缺乏證據能力。⑹本案搭乘李璻玲代訂購之機票返澎投票而被警方以投票受賄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共計有57人,除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張雪華等6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其餘
51人,均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姑不論朱李秀鸞等6人是否為了息事寧人,以致委屈求全,而為不實之自白或認罪,倘若被告李毓仁、盧麗卿夫婦對朱李秀鸞等6人,果真確有以機票費用作為賄選之對價,而進行賄選之情事,則其就往例上一視同仁一起服務之全體鄉親,竟僅厚此6人,而薄彼51人,李毓仁係現任村長,其與盧麗卿將如何面對其餘51位返澎之選民?按李毓仁已連任數屆村長,其待人處世理應不可能以如此拙劣、差別待遇之手法尋求蟬聯,否則無異自毀前程,故本件被告李毓仁、盧麗卿夫婦應無對上開返澎投票之選民賄選,被告李璻玲自無與李毓仁、盧麗卿2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
⒋被告蕭長汰於原審辯稱:因為黃新真一直不想回澎湖,伊想
藉由選舉當藉口讓她回來看小孩,伊先前已經在123旅行社幫黃新真訂票,但5月中伊找李毓仁為遊客調機票時,李毓仁才告知他幫黃新真訂到機票,李毓仁從未告訴伊不用付機票錢給他,也沒有說把選票投給他。有關監聽內容,伊說機票錢是李毓仁出的,意思是由李毓仁代支,伊只跟黃新真說已經訂好票了由他選擇回來時間,後來黃新真問伊說機票是否買好,當時為避免跟他吵架,伊就說阿仁出的,伊從來沒有跟黃新真說李毓仁要免費幫他出機票,要他投票給李毓仁;6月8、9日伊有要拿錢給李毓仁,但是李毓仁沒有收云云;嗣於本院提出辯解與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⑴蕭長汰非李毓仁之椿腳,亦無對其配偶黃新真為投票行賄之犯行:黃新真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黃新真於原審已證稱伊會認為李毓仁幫忙買機票,是因盧麗卿在國小運動會時有說會幫助伊回來投票,蕭長汰又說李毓仁會幫忙買機票等語,足見黃新真所供機票錢是李毓仁出的,顯係出於臆測,不足採信。⑵黃新真於原審已證稱這次伊回來主要目的是與小朋友相處,次要目的乃是回來投票,蕭長汰沒有叫伊投給誰。而蕭長汰會在電話中表示回來順便選舉,選一選省個機票錢2、3千,機票錢是阿仁出的等語,係因當時黃新真一直不想回來,人在法鼓山當志工,已兩個月未回澎湖,蕭長汰因須帶旅遊團無暇帶小孩去台北找黃新真,小孩又吵著要找媽媽,不得已才想以選舉當藉口讓黃新真回來澎湖看小孩,又因訂不到票,才找李毓仁代訂,嗣打電話給黃新真時,她問票已否訂好,為避免吵架, 伊才 找藉口跟黃新真說票是阿仁出的,但蕭長汰從未向黃新真表示機票錢不用還給李毓仁,亦未說機票錢是李毓仁出的,所以回來要投票給李毓仁,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蕭長汰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自不能徒以蕭長汰曾在電話中對黃新真說機票錢是阿仁出的,即率以認定蕭長汰是李毓仁之椿腳,有共犯行賄投票之犯行。又蕭長汰為讓黃新真多在澎湖留下幾天陪孩子,才要黃新真搭乘李毓仁代訂之99年6月10日回來、6月15日再回台北之機票,並非希望黃新真回來澎湖參加選舉,投票給李毓仁。⑶蕭長汰如於99年5月17日即與李毓仁間就有向黃新真賄選之犯意聯絡,並與黃新真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則為何蕭長汰又於99年5月25日向123旅行社訂黃新真99年6月11日下午回澎湖之機票及99年6月13日上午回台北之機票,此有123旅行社所傳簡訊可證。又蕭長汰於99年6月2日與黃新真聯絡確定改搭李毓仁代訂之往返機票(時間為99年6月10日及99年6月15日),蕭長汰為何於99年6月8日或9日,還向李毓仁詢問代訂機票錢多少?且拿2800元之機票錢要給李毓仁?此已據李毓仁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屬實,益見蕭長汰與李毓仁間無對黃新真賄選之犯意甚明。⑷黃新真於99年6月10日返回澎湖後,立即打電話向 立榮 航空公司查詢蕭長汰所訂之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之機票,經該公司表示確有訂票,但未付款已被刪除,黃新真乃自行改訂99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回台北之機票,屆時並由蕭長汰開車載黃新真到機場搭該班機回台北,機票錢1,438元亦係蕭長汰所出,若蕭長汰與李毓仁有對黃新真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為何黃新真一回澎湖即查詢蕭長汰所訂之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機票是否有機位,且在確定無機位後,又自行另訂99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機票飛回台北,而非搭李毓仁代訂之99年6月15日機票回台北,凡此益見蕭長汰辯稱其非李毓仁之樁腳,2人無共同對黃新真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對黃新真為賄選之行為乙節非虛。⑸蕭長汰已於99年6月16日拿黃新真搭乘由李毓仁代為購買之機票錢1578元,至李毓仁家還給盧麗卿簽收,並由盧麗卿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註明「蕭長汰支付墊6月10日及6月15日退款手續費」、簽名按指印,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又被告於99年5月25日向123旅行社代黃新真訂購99年6月11日下午3時45分台北至澎湖馬公之機票,因黃新真改搭李毓仁代訂之99年6月10日之機票,蕭長汰乃於99年6月15日向123旅行社辦理退票,此有
123旅行社復興網路訂位確認單足稽。蕭長汰如有與李毓仁共同對黃新真投票行賄之犯行,蕭長汰為何會於99年5月17日及99年5月25日訂定二組機票?且於99年6月16日將機票款1,578元,退還給李毓仁之妻盧麗美?足見蕭長汰與李毓仁確無對黃新真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犯行。⑹蕭長汰因成功國小校舍改建事宜與李毓仁關係惡劣,並揚言要親自出馬與李毓仁競選村長,已據證人 蕭德林 證述明確,蕭長汰不可能係李毓仁之椿腳而為其助選拉票。另黃新真於原審亦證稱伊是要回來投票給另一候選人,因學校工程問題,伊對李毓仁的作為不是很高興等語,黃新真沒有投票給李毓仁,顯見蕭長汰並沒有幫李毓仁向黃新真拉票賄選云云。
㈡經查:
⒈下列各節事實:⑴盧麗卿曾於99年4月20日左右,至澎湖縣
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之3號李璻玲住所,交付10萬元給李璻玲,請其代購選民機票,並交付旅台親友、選民名單給李璻玲,由李璻玲先向馬公機場各航空公司櫃檯訂位,李璻玲再於99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等3人及李姣嫻、李美月、李建忠、李素英、李西文、翁素娥、李毓福、陳雅琴、李西心、李彥瑾、李西慎、文雪璔、李紹群、賴昆禾、賴昆平、賴齡宣、李毓禮、李仁嵹、李邵瑞、李保民、蕭進萬、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蕭玉惠、李峻發、李彥宏、蘇鳳英、李悅綺、李楊桂玉、蕭天賀、李佳螢、傅勇瑄、蔡國興、王文虎、王陳秋美、李吳秋末、李再恩、盧向怡、蔡麗華、吳金本、宋寶益、李重換等44人,合計47位親友、選民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至「中興旅行社」開票付款(即付款購買機票),除李吳秋末、李再恩為99年6月14日馬公往高雄單程機票外,其餘均為台灣澎湖往返機票,並交付機票款共計99,924元給「中興旅行社」負責人潘立文等事實;⑵李毓仁曾將黃新真姓名資料交盧麗卿轉由李璻玲代訂機位,李璻玲遂於99年5月19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黃新真99年6月10日、99年6月15日之往返台灣、澎湖機票,並付清機票款等事實;⑶盧麗卿曾將吳永松姓名年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於99年6月10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吳永松由高雄至澎湖之機票,並付清機票款等事實;⑷另被告李毓仁對其曾打電話向居住於台南市的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選民吳永松拜票,請吳永松回來投票支持李毓仁等事實;⑸被告盧麗卿對於其曾於99年4月24日上午參加湖西鄉成功國小所舉辦之運動會時,藉機向黃新真拜票,請黃新真投票支持李毓仁等事實;⑹被告蕭長汰對其將黃新真年籍資料告知李毓仁,於99年5月間請李毓仁代為訂購99年6月12日投票前後,黃新真往返台灣、澎湖之機票,並曾於99年6月2日打電話告知黃新真回來投票可省2、3千元,機票錢是李毓仁出的等事實;⑺證人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於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時,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且均有搭乘李毓仁、盧麗卿等人指示李璻玲代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但其中李秀燕於99年6月11日在台中機場劃位時,因李璻玲代訂機票之訂票代號發生錯誤,乃再自行付費購買同班機機票返回澎湖投票),且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均有前往領票參與投票等事實,已分別據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潘立文、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湖西鄉第19屆村長選舉成功村之選舉人名冊、李璻玲訂票之親友姓名年籍資料、中興旅行社電子機票購票證明24紙(含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部分)及7紙(含吳永松、黃新真部分)、立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既登機證及李秀燕自行填寫之飛機航班訂位代號資料(李秀燕在機場另自行付款購票部分)、原審99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等)、蕭長汰與黃新真99年6月2日上午10點08分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52、53頁、警三卷第27-40、47-52、53-55、87、89頁、警四卷第9、18、53、176-179頁、偵二卷第226頁),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等人共同對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投票行賄部分:
⑴被告盧麗卿將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機票錢交由李璻玲訂位付款購買台灣澎湖間之來回機票後(此部分之事證,已如前述),即由盧麗卿透過李忠誠轉知其兄弟姐妹即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上開來回機票 已幫渠 等訂好,請渠等搭機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等事實,已據證人李忠誠於原審具結證稱:「(這次成功村長選舉你有打電話給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請他們回來投票?)有,我跟我太太有打電話請他們回來投票…(是誰把他們及她們的小孩李佳螢、傅勇瑄的身分證資料,交給李璻玲?)這我不曉得。我會通知他們,是盧麗卿在選前三、四天有拿(機票)定位的紀錄給我,麻煩我轉達給他們知道搭機時間及代號,我才逐一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指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如何知道他們(指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等人)身分證字號我不清楚…(盧麗卿跟你聯絡時如何說?)他拿訂票資訊給我,請我代為轉達(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5頁),核與證人李忠禎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李璻玲主動幫我們訂票…是盧麗卿與我弟弟李忠誠聯絡請我們回來投票…我弟弟李忠誠跟我說是盧麗卿拜託他的…(你弟弟李忠誠有打電話給你請你回來投票?)有…他說已經幫我訂好機票…(後來定好機票航班是否李忠誠打電話告訴你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80頁),及證人李秀燕於原審具結證稱:「(這次成功村長選舉是誰聯絡你的?)我弟弟李忠誠…(你回台灣的機票是何人買的?)是李璻玲…(回來投票之前你弟弟李忠誠有無跟你聯絡過?)有…(當時李忠誠如何跟你講?)他說已經幫我們定了機票,請我們回來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6頁),及證人朱李秀鸞於原審具結證稱:「(這次你回澎湖投票,是誰聯繫你的?)機票是李璻玲幫我定的,是我家人李忠誠聯繫我回來投票…李忠誠有跟我說這次回澎湖投票,要我支持李毓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91頁),悉相符合,再參諸證人朱李秀鸞以被告身分於99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他在(應係指盧麗卿委託的李忠誠)電話中告訴我,6月11日及6月16日台北往返馬公的機票已幫我訂好了,在電話中有請我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等語(見偵五卷第171-172頁)及證人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以被告身分於99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供承:「(這次成功村長選舉是誰打電話請你回來投票的?)是李璻玲(按應係盧麗卿)告訴我弟弟李忠誠,說要請我們(即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及家人)回來投票,告訴我們說有先幫我們訂了機票,我們才回來澎湖投票」等語(見偵五卷第216-217頁),足認被告盧麗卿將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機票錢,交由李璻玲訂位付款購買上開證人之機票後,確有透過李忠誠轉告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以「已幫渠等訂好台灣澎湖間之來回機票」為由,請渠等搭乘已訂好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而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得悉上情後,亦依約定前往機場搭乘已訂購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並參與投票等行為事實,均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盧麗卿拿機票錢及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
燕等人姓名年籍資料,交由李璻玲幫渠等訂位付款購買上開台、澎間之來回機票,並無收回代付機票錢之意思及向渠等收取代付的機票錢之行為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李忠禎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在調查站我們有說機票錢有拿給她(盧麗卿),後來我有老實說我錢沒有拿給盧麗卿…當時(即99年6月13日)盧麗卿晚上來我家時,叫我們偵訊時說機票錢已有拿給她了…(問:她〔即盧麗卿〕是否(要你們)說機票錢已拿給她?)沒錯,當時有我、朱李秀鸞、李秀燕在場…(6月13日盧麗卿何時到你家找你?)晚上
6、7點左右…(她到你家做何事?)她告訴我們,如果有接受偵訊就說機票錢已經交給她了。當時盧麗卿沒有表示要來收機票錢…她也告訴我如果偵訊時就稱機票錢已經還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180頁),及證人李秀燕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亦具結證稱:「(你回台灣的機票是何人買的?)是李璻玲…盧麗卿跟我們說,你回去有人問你,你就說這個錢已經給我了…(為何你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謊稱機票錢已經交給盧麗卿?)因為盧麗卿有說,她說(我們)接受訊問時,問這機票錢有沒有給她,要回答有…(99年6月11日你們返回澎湖住所後,盧麗卿有無去你們住處收機票錢?)沒有…(李璻玲在6月11日有無到你們住處收機票錢?)沒有…(6月13日以前,盧麗卿及李璻玲有無到你家收機票錢?)沒有…(6月11日盧麗卿說去你家要收錢,有無這件事?)我記得那天有人來,是李璻琴(按應係李璻玲,此已據李璻玲當庭指明,下同)來,當時我回來澎湖的機票錢是我自己付的…李璻琴來我家裡表示這個機票沒有問題,當天來的李璻琴沒有說要來收錢…(11日那天盧麗卿有無來找過你?)我的記憶是李璻琴來找我…(那天到底是誰去你家?)李璻玲與李璻琴姐妹長的很像,到底誰來,我無法確定,但是他們姐妹當中有一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6頁),而證人朱李秀鸞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亦具結證稱:「6月13日盧麗卿被法院釋放後有去我家找我…(經檢察官告知朱李秀鸞,證人偽證罪的處罰,希望證人能夠將6月13日盧麗卿去她家的情形講清楚?)盧麗卿說第二天如果要偵訊時,要說已經把機票錢交給她了…(為何剛才第一次詰問時你要說謊?)就是盧麗卿有去我們家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91頁),參諸上開證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以被告身分,先後於99年9月24日及10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供稱:伊等並未返還機票錢給盧麗卿,盧麗卿於99年6月13日下午3、4時到伊等家中,告知若有檢調人員傳伊等去製作筆錄時,就說機票錢已經還給盧麗卿了等語(見偵五卷第172、217頁),堪認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3日前,並未向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收取上開已代墊付之機票款,且其於當日下午至李秀燕家,係要求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如被檢、警傳訊時,即一起串供謊稱上開機票錢已經返還給被告盧麗卿,而非前往收取機票錢甚明。依被告盧麗卿將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姓名年籍及機票錢交由被告李璻玲訂位購買機票,再透過李忠誠轉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上情並要求投票給李毓仁,嗣後未向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收取上開機票錢,於被檢察官偵訊聲押獲釋放後,又指示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一同串供謊稱機票錢已返還盧麗卿等前後所為之行為舉措,參互以觀,已足徵被告盧麗卿其委由被告李璻玲替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代訂、代付機票款時,主觀上即無意要向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收取機票費用,而其被檢察官聲押而獲原審法院裁定釋放後,竟有前往李秀燕家,向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告知並指示如遭檢警偵訊時,要謊稱已返還機票費用予盧麗卿等串供之舉動,則其有以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作為賄賂之交付,對有投票權之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期約於99年6月12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之賄選犯意及犯行,事甚明確,堪以認定。
⑶被告李毓仁、盧麗卿及李璻玲雖一致以證人李秀燕於警詢時
,即已證稱李璻玲於99年6月11日曾至其家中要向伊收取代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支付之機票錢,因李秀燕表示部分回澎湖之機票係其自己所支付,李璻玲因需再回去確認,而未收取機票費用等,據以辯稱被告李毓仁、盧麗卿及李璻玲等人並無以提供免費來回機票為對價,對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賄選云云,然查,證人李秀燕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明確證稱:「(99年6月11日你們返回澎湖住所後,盧麗卿有無去你們住處收機票錢?)沒有…(李璻玲在
6月11日有無到你們住處收機票錢?)沒有…(6月13日以前,盧麗卿及李璻玲有無到你家收機票錢?)沒有…(6月11日盧麗卿說去你家要收錢,有無這件事?)我記得那天有人來,是李璻琴(按應係李璻玲,此已據李璻玲當庭指明,詳下引述)來,當時我回來澎湖的機票錢是我自己付的…李璻琴來我家裡表示這個機票沒有問題,當天來的李璻琴沒有說要來收錢…(11日那天盧麗卿有無來找過你?)我的記憶是李璻琴來找我…(那天到底是誰去你家?)李璻玲與李璻琴姐妹長的很像,到底誰來,我無法確定,但是他們姐妹當中有一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6頁),而當庭在場之被告李璻玲對上開證人李秀燕之證述內容,立即回應供稱:「那天(6月11日)是我去(李秀燕家),不是李璻琴去的,因為盧麗卿有告訴我這個票(即代訂李秀燕回澎湖之機票)出問題,所以我過去跟他們說這票沒有問題,所以那天我找李秀燕是要跟她說這個票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已足證被告李璻玲於99年6月11日去李秀燕家,並非去向渠等收取代付之機票錢,而係去向李秀燕說明代訂之機票沒有問題。此再參諸被告李璻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機票是我代為向中興旅行社購買的,錢也是我付的,是李毓仁的太太盧麗卿要我幫忙代訂的,這些機票訂好並開票(付款)後,由盧麗卿去通知他們搭乘的時間…這些機票錢我沒有去向他們收,盧麗卿事先有拿10萬元給我…其實我很害怕,所以我並沒有跟他們收(錢)…且我不管錢的事情…反正我就是訂位、開票(付款),其他的事情我不管」等語(見原審羈一卷第8-10頁),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具結後證稱:「這47人回來澎湖投票後,有無拿機票錢給你?)完全都沒有。(你有無去跟他們收錢?)也沒有」等語(見偵六卷第88頁),及證人李秀燕於99年10月4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6月11日晚上回澎湖後,李璻琴(應係李璻玲之誤,下同)晚上有到我家找我,我有告訴她機票有問題,她說要幫我查看看,並回來告訴我說,機票是沒問題的,然後投完票後,傅勇瑄就拿李璻玲的購票證明劃位搭機回到台灣,購票證明是李璻琴拿來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17頁), 益徵 99年6月11日晚上被告李璻玲確非到李秀燕家收取代付之機票錢,而係因證人李秀燕及傅勇瑄於99年6月11日在台中機場劃位時,因訂票代號發生錯誤,再自行付費購買同班機機票回澎湖,而盧麗卿得知李秀燕及傅勇瑄返澎之機票發生問題,即責由李璻玲於11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經其確認之結果,李璻玲所訂之機票並無問題等無訛,被告李毓仁、盧麗卿及李璻玲3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等人共同對證人吳永松投票行賄部分:
⑴被告李毓仁於99年5月底或6月初,以電話向有投票權之吳
永松拜票,請求返澎投票支持李毓仁,再由被告盧麗卿將吳永松之姓名年籍資料,交由被告李璻玲於6月10日,向「中興旅行社」代吳永松訂購99年6月12日投票日當天高雄至澎湖之機票,並付清機票款,而吳永松亦搭乘上開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參加投票等,此部分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李毓仁有以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作為賄賂之給付,而向證人吳永松期約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返澎投票予李毓仁等情,已據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99年5月底6月初,請李毓仁代訂機票,當時他有告訴我要幫忙支付機票費用,要求我回澎湖投票支持他,後來他有打電話告訴我班機時間,我去機場劃位就不需要再付錢,我到目前為止也還沒有付機票費用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352-353頁)。
⑵雖證人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開證詞,改稱:「(99年
7月8日)偵訊筆錄可能有誤會,一年多前,李毓仁跟我拉票,說要幫我出機票錢,要我投票給他,我說以我們的交情我不會讓你出。6月初我打電話給他,我請他幫我處理6月
12日的機票,因為我一直訂不到機票,12日是我奶奶的忌日,當天我又打電話給他,他說訂到早上,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他幫我訂來回票,有告訴我時間,我到櫃台買票要刷卡時,櫃檯人員告訴我機票錢已經付清了,我12日中午拜拜完一點多,經過李毓仁家時,有遇到盧麗卿,我就有要把錢還給她,但是她沒有錢找我,所以就沒有收我的錢」云云,並爭執該次偵訊筆錄之真實性。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如下:「檢察官問:機票是不是你請李毓仁代訂。證人答:是我在五月底六月初請他代訂的。檢察官問:當時李毓仁是否有告訴你,他會幫你出機票錢,請你回澎湖投票支持他。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李毓仁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班機時間?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李毓仁是否打電話告訴你,去機場劃位就不用再付錢?證人答:是。(距上一段偵訊相隔約五分鐘)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講的話都實在嗎?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李毓仁說請你回來投票支持他,他幫你付機票費用?證人答:是。檢察官指示書記官繕打: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支付機票費用給他,我從高雄回馬公是他支付的。檢察官問:你為何第一次警訊時沒有承認?證人答: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怕說出來害了他,檢察官問:後來為何願意說?是不是想一想還是要老實說?證人答:是,後來想一想還是要老實說。」,以上勘驗內容已載明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02-20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筆錄確有按照證人陳述之意思加予繕打記載無訛,而檢察官將證人陳述之意思,加以重新整理,朗讀給書記官記載,當時證人吳永松若認檢察官朗讀給書記官繕打之內容,與其真正意思不符,依其係擔任警察職務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可立即提出異議,又依上開錄音內容,證人吳永松既未被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衡情證人吳永松實無可能違反自己之自由意願,在已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之情況下,仍於該筆錄上簽名,故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吳永松之陳述內容,與其陳述之真意相符,應堪認定。按證人吳永松係擔任警察之工作,其對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詞,會產生如何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理應知之甚詳,而吳永松已陳稱與被告李毓仁並無恩怨,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偵訊筆錄係經其閱覽無誤後始簽名(見原審二卷第177頁),是依常情判斷,倘非被告李毓仁確有向其表示願意為伊支付機票錢請伊回來投票支持李毓仁,吳永松豈有可能無端誣陷被告李毓仁而於偵查中如此供述?況依吳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李毓仁於一年多前,亦曾向其拉票,說要幫其出機票錢,要其投票給李毓仁,則顯然被告李毓仁早有替證人吳永松出機票錢而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故將被告李毓仁前後之行為相互連貫勾稽及參照,自堪認定證人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所為「被告李毓仁有向其以代付機票錢為對價而期約,要求吳永松搭其所代訂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投票給李毓仁」等證述,應較證人吳永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詞為可採。
⑶被告李毓仁有以代訂代付機票錢為對價而向吳永松行求、期
約,要求吳永松搭其所代訂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投票給李毓仁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而參諸被告李毓仁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已供承:「有打電話至吳永松手機,向他拜票」等語(見偵五卷第193頁),而被告盧麗卿亦供承:「吳永松是李毓仁打電話問他要不要回來…我先生說這次選情緊繃,幫他訂票看看,到時候看看能否回來投票」等語(見偵六卷第135頁),另被告李璻玲亦於99年6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張雪華等7人〔含吳永松、黃新真〕機位是你代訂並付款?)是,該7人都是盧麗卿請我代訂的,因盧麗卿原先交給的10萬元已經用完,所以該7人的機票錢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六卷第99頁),足認被告盧麗卿、李璻玲與被告李毓仁間,就上揭對吳永松投票行賄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⒋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人,共同對證人黃新真投票行賄部分:
⑴被告盧麗卿先於99年4月24日上午,參加湖西鄉成功國小所
舉辦之運動會時,藉機向黃新真拜票,請黃新真投票支持李毓仁,旋被告蕭長汰於99年5月間,請李毓仁代訂99年6月12日前後黃新真往返台灣、澎湖之機票,李毓仁即將黃新真姓名資料交由李璻玲代訂機位,李璻玲遂於99年5月19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黃新真99年6月10日、99年6月15日之往返台灣、澎湖機票,並付清機票款等,相關事證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9年4月24日上午,成功國小與沙港國小舉辦運動會,李毓仁他有到場,當時盧麗卿來跟我拉票,我跟她說我住在台北,她說拜託我回來,她願意幫我出機票錢,我當時就笑笑敷衍她。(問:你為何確定錢是李毓仁出的?)蕭長汰告訴我回來投票可以省了2、3千元機票費,說李毓仁會出錢。」等語(見99選他字第34號卷第83-8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24日參加成功國小運動會時,盧麗卿有向我拜票,她請我支持他先生李毓仁…(盧麗卿有無說要幫你出機票錢?)我會認為是,當時盧麗卿有說會幫助我回來投票。當時蕭長汰有說李毓仁會幫忙買機票,所以我認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會幫我買機票…(你剛剛說你認為,候選人幫你買機票,是妳先生說李毓仁會幫你買機票?)是的…(之前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訊問你時有無說要你配合?)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5-163頁),並有經被告蕭長汰與證人黃新真確認係其2人於電話中交談內容之99年6月2日上午10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
⑵查警察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蕭長汰持有之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8分監錄到蕭長汰與證人黃新真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經原審播放勘驗並做成譯文內容如下:「黃新真(以下簡稱黃):『喂?』蕭長汰(以下簡稱蕭):『喂,怎樣?什麼事?』,黃:『我如果回去的時間改6月8號跟6月10號,有沒有辦法載?』,蕭:『6月8號跟6月10號?還要選舉耶?』,黃:『可是我沒辦法休那麼多天啊,我只能往前挪啊,沒辦法往後挪啊。』,蕭:『為什麼?』黃:『機票是阿仁出的嗎?因為我還要跟另外一個人喬啊。』,蕭:『對啊。你現在是在哪裡啊?』,黃:『我現在在山上啊。』,蕭:『那山上就山上啊,有什麼好不能喬的勒~。』,黃:「我要配合另外一個工作人員,不是我要能休就能休啊。而且一次休六天,拜託,很久耶~。月休也不過才八天而已。』,蕭:『阿不然就早一點回去啊。』黃:『可以啊,所以我才在跟你講說…我也知道那一段時間位子都是滿滿的,那我如果8號回去,10號回來的話,我還可以。』,蕭:『沒有啦,那也是回來然後順便選舉啦。選一選,省個機票錢啦。兩三千,省個機票錢啦。』,黃:『那現在機票到底是買了還是還沒?』,蕭:『買了啦!』,黃:『是你出的還是阿仁那邊出的?』,蕭:『阿仁出的啦。沒關係啦,你就去喬,就那個時間回來,提早回去也可以啦。去補票就好了嘛。』,黃:『好啦。』蕭:『補票沒那麼難啦。』,黃:『好啦好啦。不然我還按照那個時間,然後我再補票回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6-148頁),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蕭長汰一聽到黃新真表示回澎湖之時間要改為「6月8號至6月10號」,顯然無法參加6月12日之選舉投票時,就馬上向黃新真表示「還要選舉耶?」,而黃新真再回以「伊沒辦法休那麼多天假,所以回澎湖的時間,無法往後挪」時,蕭長汰更立即質問「為什麼?」,黃新真見蕭長汰那麼執意她回來一定要參加6月12日之選舉投票時,乃反問:「機票是阿仁(即李毓仁)出的嗎?」,蕭長汰馬上答「對啊」,並向黃新真提議:「不然就(6月12日投完票後)早一點回去」,但黃新真仍表示:「那我如果6月8號回去,6月10號回來的話,我還可以」,蕭長汰則將其真意明確表示:「沒有啦,那也是回來然後順便(參加6月12日)選舉啦。選一選,省個機票錢啦。兩三千(元),省個機票錢啦」,黃新真聞言而回問:「那現在機票到底是買了還是還沒?是你出的還是阿仁那邊出的?」,蕭長汰明確答稱:「買了啦!是阿仁出的啦」,從上開蕭長汰與黃新真交談對話之始末過程、應答內容之發展歷程,參互比對、分析及觀察,堪認被告蕭長汰此次要求黃新真回來澎湖,主要目的非要其回來探視小孩,而係要黃新真參加99年6月12日之村長投票選舉,且已明確告知黃新真機票錢係被告李毓仁所支出甚明。
⑶次查,被告李毓仁於99年6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稱:
「黃新真這次回來澎湖投票的機票是我幫他訂的,機票錢也是我代墊的…因之前黃新真的先生(蕭長汰)請我幫忙訂機票,我並表示機票訂好後,我會先幫她代墊…」等語(見原審羈九卷第7頁),而被告蕭長汰於99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當庭逮捕前供稱:「我到123旅行社訂票,李毓仁問我黃新真會不會回來投票,我說訂不到票,李毓仁說他可以幫忙訂票,所以我才跟黃新真說李毓仁可以幫你訂票…(機票錢是誰出的?)是李毓仁出的,他幫我代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嗣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2日當庭逮捕後,等候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蕭長汰主動請求向檢察官補充陳述:「黃新真有問我說機票是不是李毓仁出錢的,我跟她說機票是我請李毓仁訂的,錢也是李毓仁出的,後來6月7、8日我經過李毓仁家附近,他家門前有一個石凳,我問他機票錢多少?他笑笑不答,我說2800元對不對?他也沒有說什麼,此時他太太盧麗卿從家中走出來,因為李毓仁只是笑笑,沒有說收或不收,又跟我說「拜託一下」(拉票的意思),我跟李毓仁說,我老婆的個性,我沒有辦法掌握,李毓仁就說『那就麻煩一下』(即要蕭長汰向黃新真拉票,把票投給李毓仁)…我以上都是陳述事實…(那你為何剛才〔即被檢察官當庭逮捕前〕供稱你有拿2800元機票錢給李毓仁?)我想李毓仁應該會說我有拿(機票)錢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李毓仁確有以不收伊幫黃新真所代訂已付款的機票錢為賄賂之給付對價,而請求蕭長汰幫忙向黃新真賄選拉票之意思及具體行為,應堪認定。
⑷再參諸被告蕭長汰於99年6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詳細供
述:「我太太黃新真選前有回澎湖,機票是李毓仁幫忙訂的,因為今年4月份我太太回澎湖參加小孩的運動會,李毓仁有跟我們聊天問我太太是否要回澎湖投票,並說要幫我太太訂票,到選舉前我與李毓仁碰到,他又再次提起可以幫我太太訂到票,我太太知道可以訂到票以後,就同意要回來,我有到123旅行社請其幫我代訂我太太回澎湖的機票,但旅行社訂的那組票,最後沒有用到,因為時間不夠好,李毓仁訂的那組時間比較好,所以最後就以李毓仁代訂的那組票搭機,我太太自台北返回澎湖的機票錢是李毓仁付款的,李毓仁並沒有說清楚(機票)錢誰負擔,我有問他票多少錢,他多笑一笑沒有說,只有請我及我太太多多幫忙,我有答應會投給他…(有無向黃新真表示,如果她回澎湖投票,機票錢李毓仁會出?)是黃新真問我,她回澎湖的機票是不是李毓仁要出,我回答是…(李毓仁有無告訴你他要出黃新真的機票錢?)因為票是他訂的,所以錢他一定會先出,我有打算事後要還給他,我問李毓仁機票多少錢,他笑笑的跟我搖搖手…我太太回澎湖的機票,我有自己幫他訂一組,也有請李毓仁代訂一組,因為我訂的那組機票時間,我太太留在澎湖的時間比較短…(李毓仁表示要代訂機票時,有無向你做任何暗示?)沒有,他只跟我說可以幫忙代訂我太太的機票,因為這樣所以我覺得不好意思,才問他機票多少錢?但李毓仁有說要我幫幫忙(拉票),我知道那就是要我太太投票給他…機票錢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給李毓仁,這當中有我遇到過李毓仁,問他機票多少錢,他都跟我搖搖頭(不用返還之意)」等內容(見原審羈三卷第7-10頁),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蕭長汰嗣後確於99年6月2日在電話中發現黃新真將於99年6月10日返回台北時,立即要求黃新真延後至6月12日參與投票後,再返回台北,並明確告知黃新真:
「機票錢係候選人李毓仁出的,回來順便選舉,選一選」等語,而黃新真亦因而應允蕭長汰之請求,將返回台北之時間往後挪至6月13日,而確有參與6月12日之選舉投票。凡此各節,參互勾稽引證,益徵被告李毓仁與蕭長汰間,確有對黃新真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⑸末查,被告李毓仁、蕭長汰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李毓仁係受
蕭長汰委託訂購黃新真往返澎湖之機票,且二人均確認,李毓仁尚未向蕭長汰收取黃新真之機票費(見原審二卷第164-
171頁);而被告盧麗卿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一次學校運動會時黃新真在場,我跟她說6月12日請他幫忙支持村長候選人(即李毓仁)…」等語(見原審羈四卷第7頁),另被告李毓仁於99年8月4日偵訊中更供承:「(伊知道)盧麗卿於沙港國小運動會時,有跟黃新真提到買機票的事情」等語(見偵六卷第140頁),堪認本件被告盧麗卿曾於99年4月24日當面向證人黃新真稱要幫伊出機票錢,請伊回來投票,而被告李毓仁明知此事,復受被告蕭長汰之託而請被告李璻玲代訂黃新真返澎之機票並墊付機票費用,李毓仁應允而由盧麗卿交由李璻玲代訂及代付機票費用後,李毓仁不收機票款,而要求蕭長汰幫忙向黃新真拉票,被告蕭長汰乃於電話中,向黃新真表明該機票費用係由李毓仁所出,並要求其挪後返回台北之時間,以便參加6月12日之選舉投票,黃新真因而應允,搭乘李毓仁所代訂代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參加選舉投票等,綜上各節事證之論述分析,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間,以提供有投票權之黃新真免費機票為賄賂之交付,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共同對黃新真所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
⑹被告蕭長汰雖辯稱因為黃新真一直不想回澎湖,伊想藉由選
舉當藉口讓她回來看小孩,而請李毓仁替黃新真訂機票,並跟黃新真說機票錢係李毓仁所出,實際上伊有另向123旅行社幫黃新真訂機票,且黃新真返回澎湖後亦自行另訂返回台北之機票,並未搭乘李毓仁所訂99年6月15日返回台北之機票,且伊已將李毓仁代黃新真訂位付款購買之機票錢返還,伊並無與李毓仁對黃新真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蕭長汰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2日當庭逮捕後,等候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蕭長汰主動請求向檢察官之補充陳述、被告蕭長汰於99年6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等各事證,可知李毓仁確有不收代黃新真訂購之機票款之事實,並進而要求蕭長汰幫忙向黃新真拉票,而蕭長汰亦確有在電話中得悉黃新真表明6月8日至10日可返回澎湖時,要求黃新真在選舉期間返澎,並明示機票錢係李毓仁出的,要求黃新真參加選舉投票後,再返回台北等行為,而足認被告蕭長汰有與被告李毓仁共同對黃新真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已詳如前述,由上開事證,已可確定蕭長汰主觀之意思,顯然並非單純藉選舉促使黃新真返澎探視小孩,其向黃新真明白表示返澎回來選舉可省2、3千元之機票錢,堪認其要求黃新真返澎之目的,仍係希望黃新真回來參與投票,故被告蕭長汰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舉已返還李毓仁機票錢、有向123旅行社代黃新真訂票及事後辦理退票等證明及舉證人蕭德林證稱被告蕭長汰與李毓仁間因成功國小改建商借臨時校舍問題爭吵交惡,蕭長汰非李毓仁之樁腳不可能幫其買票助選云云,核均難資為有利被告蕭長汰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等參照)。本件被告盧麗卿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本次村里長選舉,有無透過李璻玲代訂並代支付選民往返澎湖的機票?)有,是我先拿錢給李璻玲處理…」等語(見原審羈八卷第116頁),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亦供稱:「(李璻玲代訂機票及代付機票錢等事情,李毓仁有無參與及知情?)他知道請李璻玲代訂機位…」等語(原審羈二卷第12頁),於99年7月14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請李璻玲幫他們訂機位,有無先逐一跟他們確定?)我先問過他們要不要回來,可不可以回來,我再幫他們訂機位。(這些人中,有無是李毓仁請你找李璻玲訂位的?)有幾個是我先生李毓仁連絡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34頁),而被告李璻玲於原審亦供稱:「訂(機票)位子之資料,是盧麗卿拿給我的。請我去代訂機票…(盧麗卿請你代定機票時拿什麼資料給你?)有身分證字號及日期、姓名。如果只是定位只要姓名、日期,但是開票時就要有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時間,盧麗卿拿給我時,上面都已經有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機票是我代為向中興旅行社購買的…是李毓仁的太太盧麗卿要我幫忙代訂的,這些機票訂好並開票(付款)後,由盧麗卿去通知他們搭乘的時間…這些機票錢我沒有去向他們收,盧麗卿事先有拿10萬元給我…其實我很害怕,所以我並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見原審羈一卷第8-10頁),於原審復陳稱:「那天(6月11日)是我去(李秀燕家),不是李璻琴去的,因為盧麗卿有告訴我這個票(即李璻玲代訂李秀燕回澎湖之機票)出問題,所以我過去跟他們說這票沒有問題,所以那天我找李秀燕是去跟她說這個票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另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陳稱:「是我弟媳盧麗卿授意我訂47人的機票,盧麗卿於99年4月20日前幾天,拿10萬元到我家中給我,因為這些人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是要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我弟弟李毓仁參選此次湖西鄉成功村村長…由我弟媳代墊付這47人的機票費用」等語(見警四卷第165-170頁),復於99年
6月24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你知不知道盧麗卿為什麼要你訂那麼多機位?)因為要選舉。(你們是要請他們回來投票給李毓仁嗎?)因為都是親戚,回來應該會投給李毓仁。你付款開票的時候,機位都是OK的?)是的,有些機位是李毓仁拜託航站主任 洪正男 訂的,我再去開票(付款)…(你幫村民代訂機票的事情,李毓仁是否知情?)李毓仁應該知道,因為是盧麗卿叫我訂的」等語(見偵六卷第88-89、100頁),依上開被告盧麗卿、李璻玲等人歷次之供述,及被告李毓仁與盧麗卿是夫妻,被告李璻玲為被告李毓仁之胞姐,彼此間均關係密切,又李毓仁與盧麗卿夫妻為使李毓仁順利當選村長,出資10萬元交給李璻玲供作支付代訂選民返回澎湖投票之機票費用,雖大部分係由盧麗卿聯絡選民返澎投票之代訂機票事宜,但其中亦有部分選民係由李毓仁聯絡確認返回澎湖投票之意願及訂票、搭機之時間等(此部分另據共同被告蕭長汰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7-30頁),被告李毓仁與盧麗卿間,就本件對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已甚明灼。而被告李璻玲不僅受被告盧麗卿、李毓仁等人所託,訂購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之機票,尚經由盧麗卿之指示,於99年6月11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所代訂之機票並無問題,且其當天亦未向李秀燕表示要收取或核算代付之機票費用,顯然其非單純幫忙代訂代付機票款項事宜而已,李璻玲對於被告李毓仁、盧麗卿夫妻無意要向選民收取已代付之機票費用,欲作為賄賂之交付,而與有投票權之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行求、期約,約定搭乘李璻玲所代訂及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投票給李毓仁之主觀賄選犯意,應甚明瞭,乃其竟仍分擔參與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等投票行賄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其有與被告盧麗卿、李毓仁等人間,共同對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就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旨說明,被告盧麗卿、李毓仁、李璻玲等人,對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賄選部分,均應負投票行賄之共犯責任。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等
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黃新真等人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李毓仁、蕭長汰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黃新真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人前揭各所提出之辯解聲請傳訊之相關證人之證述聲請調取之書證及函查事項等,核均無從為有利渠等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末、蕭東榮、盧麗卿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對於上開遷移戶籍,但無實際至
遷移之新住所居住之事實,固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為了李重凱設籍澎湖滿2年才能申請將李重凱在澎湖繼承之農(旱)地變更為建地及退休後返鄉養老之想法,才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云云。惟查,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與其子女李恆臻、李瑾瑜(以上2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99選偵字第66號卷四,第448、493頁)等人之戶籍,均原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且平日均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倘如其所辯,確為使在澎湖繼承之農地變更為建地之目的,依理其等應會儘快將戶籍遷入澎湖,以便儘早完成設籍於澎湖滿2年之條件,乃被告早即知悉上開規定,竟遲不遷移戶籍至澎湖,迄至99年1月28日始遷移渠等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其等所為與常情不符,其遷移戶籍之真實性,殊有可議,參諸其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均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並均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以上分別有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附卷可稽),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
際遷移住所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均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李彥宏辯稱:伊係為了以後退休想回澎湖居住才遷戶籍,要設籍在澎湖滿2年,農地才能變更為建地,伊想回澎湖蓋農舍云云;被告蕭紫綸辯稱:伊平時節日或身體不好就回澎湖,再加上伊有投資伊弟弟工廠,伊想回來澎湖居住,也有農地變建地,須設籍滿2年之問題,且坐飛機可以打折優惠云云;被告李沛君則辯稱:伊是想開刀後回來澎湖休養及找工作,因為伊生病需每月回去回診,為了節省機票錢所以才遷戶籍,後來伊開刀後傷口恢復不好,所以沒有回來澎湖養病云云,被告李彥宏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李彥宏在澎湖有不動產、被告蕭紫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證明蕭紫綸有投資弟弟在澎湖之公司,被告李沛君則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李彥宏、蕭紫綸與李沛君戶籍均原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60號2樓,於99年1月29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之2號,並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然被告李沛君於偵訊中已坦承遷移戶籍部分原因是表哥李毓仁要參加選舉(99年選偵字66號卷二,第257頁),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於99年7月6日警詢時亦坦承遷移戶籍是因李毓仁要參加選舉(99年選偵字66號卷二,第221、239頁),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至澎湖甚明。另觀諸被告李彥宏、蕭紫綸與李沛君3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李彥宏自82年間即擁有在澎湖之不動產,被告蕭紫綸至少在97年間即擔任澎湖公司之股東,其等與澎湖之關係早於數年前即屬存在,卻直至本件選舉法定設籍期限四個月前,始將戶籍遷至澎湖成功村,其所為殊背於常情,所辯洵難採信;另被告李沛君於99年1月14日手術住院、同年月18日出院,因傷口癒合不良於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以上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可憑,然99年1月29日李沛君遷移戶籍時,係其開刀後甫出院不久,尚需密集回醫院復診治療或觀察中,且有傷口癒後不良之情形,其回澎湖休養,而開刀醫院在台北,相距遙遠,必造成更重大之不便,卻仍為遷移戶籍之舉,顯然被告李沛君回澎養病並非遷移戶籍之真正理由。參諸其等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並均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李彥宏、蕭紫綸與李沛君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彥宏、蕭紫綸與李沛君等人,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等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辯解聲請傳訊之證人所為証述及所提出畫面證據資料,核均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訊據被告盧麗美、辛家驊對於上開由盧麗美幫辛家驊遷移戶
籍、但辛家驊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盧麗卿、盧麗美對於上開由盧麗卿幫盧麗美遷移戶籍、但盧麗美無實際遷移住所乙節,亦坦白承認,惟均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盧麗美辯稱:伊為了幫盧麗卿照顧小孩,且與婆婆相處不睦,被要求遷出、辛家驊係為了找澎湖自來水廠工作才遷戶籍云云;被告辛家驊辯稱:之前我有在自來水公司上班,前一段時間在高雄開店,現在景氣不好,我媽媽說有無意願回來澎湖工作,如果把戶籍遷到成功村,那是設自來水廠的地點,如果以後應徵人員,有地利的好處,可以優先有工作云云;被告盧麗卿辯稱:盧麗美是為了方便照顧我的小孩,才將戶籍遷到我們家云云。惟查,盧麗美委由盧麗卿於99年1月14日、辛家驊委由盧麗美於99年2月1日,將戶籍由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被告李毓仁家中,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參;而被告辛家驊於偵訊時已坦承係伊母盧麗美要伊遷戶籍以便支持李毓仁等語(99年選他字第34號,第63頁;99年選偵字第81號,第368頁),另盧麗美所辯與婆媳相處不睦,依一般之生活經驗,應係婆媳分開居住,焉有僅戶籍遷出,但婆媳竟仍同住一起之理?被告盧麗美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憑信。再參諸其等上開所辯須遷戶籍之原因,應係越早遷出戶籍越好, 乃渠 等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
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均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始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辛家驊並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盧麗美、辛家驊間,被告盧麗卿、盧麗美間,顯均係基於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應堪認定。被告盧麗美、辛家驊、盧麗卿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麗美、辛家驊、盧麗卿等人,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訊據被告李西慎、文雪璔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
所之事實,固坦白承認,但皆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李西慎辯稱:伊係因為最近常回澎湖希望能夠購買打折機票,且為了以後退休想回澎湖居住才遷戶籍云云;被告文雪璔辯稱:我母親李西慎遷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當時偵查時檢察官問我遷到澎湖是否為了選舉,我是說我回來只是順便投票云云。惟查,被告李西慎、文雪璔母女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於99年1月25日,始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並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幫忙訂購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上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文雪璔於偵訊時已坦承遷移戶籍部分原因是李毓仁要參加選舉(99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三,第76頁、第86-87頁),再參諸其等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並均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益見彼等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李西慎、文雪璔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西慎、文雪璔等人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訊據被告李毓福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實,亦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想回澎湖調養身體才遷戶籍等語。惟查,被告李毓福係李毓仁之堂弟,原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
7之25號,於99年1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李毓仁住所,並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上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附卷可稽,按因身體因素欲返回澎湖老家居住調修身體,一般應係人暫時前往,而戶籍則不遷動,且依一般之生活經驗,應係立即行動,無遲遲等候及擇日之必要,乃被告李毓福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並均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凡此益見被告李毓福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李毓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毓福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訊據被告李吳秋末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
實,亦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我先生是澎湖人,我年紀大了,我需要回來,遷澎湖政府會發便當,還有坐飛機可以免稅,偵查中我說我目的是年紀大了,希望回來澎湖跟老公住在一起。那天我人也不舒服,所以檢察官叫我可以休息十分鐘,我不是純粹為了選舉遷移戶口云云。惟查,被告李吳秋末係被告李毓仁之姑姑,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9年1月25日將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並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至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上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李吳秋末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因姪兒李毓仁參選成功村長,為取得投票資格才將戶籍遷回成功村等語(見99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395頁),且依其所辯欲將戶籍遷回澎湖之理由,應係越快遷回澎湖,越早可享得其所稱之優惠及福利,然參諸被告李吳秋末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
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並均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凡此益見被告李吳秋末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李吳秋末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吳秋末所為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㈦訊據被告盧麗卿對於上開幫盧向怡遷移戶籍,而盧向怡未實
際遷入居住之事實,固坦白承認,但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希望盧向怡跟伊住,投票時可多一票才遷移戶籍等語。惟查,盧向怡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姑姑盧麗卿請我遷戶口及回來投票給李毓仁等語,其坦承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9年選偵字第66號卷二,第214-215頁);而盧向怡原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委由盧麗卿於99年1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
1號,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佐,參諸被告盧麗卿幫盧向怡遷徒戶籍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且盧向怡亦係自台灣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凡此益見被告盧麗卿、盧向怡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盧麗卿上開所辯及證人盧向怡於本院到庭改詞所證述遷移戶籍之理由,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麗卿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訊據被告蕭東榮對於上開遷移戶籍、無實際遷移住所之事坦
白承認,但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我現在有4筆土地,3年前縣政府有公文來,好像是說如果我們不回來處理,就會喪失資格,去年的5月、6月我剛好沒有工作,我就想回來看看那些土地,還有看能不能蓋別墅,結果回來一問,要有戶籍在這邊2年,我起初並不積極,後來我遇見蕭振燭,他知道我要工作,他會作羊肉爐,我就跟他做羊肉爐,後來我聽說他得到癌症去世,後來我再到埔里當家庭教師。我以工作為重,我還是有想法,我會回澎湖,認祖歸宗,因為做羊肉爐時,村長會來打招呼,我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村長有請我選舉要幫忙他,且之前我有答應他,所以才回來,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是蕭振燭的家云云。惟查,被告蕭東榮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於99年2月1日,將戶籍由高雄市○○區○○路○○○號3樓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之21號,並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上分別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附卷可憑;而被告蕭東榮於偵查中已自承:李毓仁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回澎湖投票支持他,所以我才會透過蕭振燭把戶籍遷到成功村等語(99年選偵字第66號,卷三,第139-140頁),且依被告蕭東榮所辯,伊早就有土地在澎湖,且3年前即接到應處理之公文通知,又知悉須在澎湖設籍滿2年,始可在農地上蓋房子(農地變建地),依理其應在知悉後立即遷移戶籍入澎湖,以便儘快累計設籍澎湖滿2年之條件,而可以在農地上蓋別墅,乃被告蕭東榮竟遲未遷入戶籍,且其遷徒戶籍至澎湖之時間點,竟選在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不惟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盧向怡等人,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且被告蕭東榮亦係自台灣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付款之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凡此益見被告蕭東榮係為支持屬意之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辦理遷移戶籍甚明,被告蕭東榮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東榮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末查,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
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上揭分別所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設籍之各地址,並未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列入該站99年度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之對象,且上開被告遷入設籍之地址,該址住戶符合資格「提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申請」之申請人,應為該址合法建築物之所有人,以上事實,已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查後,據該站函覆明確,此有該站100年7月7日馬航字第1000002870號函暨檢附之99年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補助經費清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見本院三卷第168-169頁),共同被告李毓仁以上開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遷移戶籍至成功村之另一原因,乃單純希望可取得馬公航空站之住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並非為取得投票權投票支持李毓仁為由,為上開被告李重凱等人辯稱渠等均非為使被告李毓仁當選之目的而遷徒戶籍,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於事實欄一所為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⒈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有
被選舉人名冊(公報)在卷可參,核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行賄)罪。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向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投票行賄之行為,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3人就投票行賄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毓仁與蕭長汰就向黃新真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偵查中所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投
票行賄部分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未具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已詳如前揭程序方面所述,故被告盧麗卿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並無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蕭長汰與黃新真係夫妻關係,蕭長汰會與村長候選人李毓仁共同對黃新真賄選,係因蕭長汰為使其妻黃新真能於96年6月12日選舉期間,順利訂購得往返台灣與澎湖間之機票,因而請託共同被告李毓仁代訂黃新真之機票,而李毓仁代訂及付款購得黃新真之機票後,以不收黃新真該機票費用為賄選之對價,藉機要求蕭長汰向其妻黃新真拉票,蕭長汰因請託李毓仁幫忙訂票,礙於請託人在先,李毓仁已加予幫忙購得機票,情理上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而於電話中向其妻黃新真要求挪後返回台北之時間,以便能留到99年6月12日,參與選舉投票,黃新真因而聽從蕭長汰之要求,參與投票後,翌(13)日始搭機返回台北,被告蕭長汰與李毓仁共同對黃新真賄選之行為,雖於法有違,而不足取,然係起因於為配偶訂購機票而請託候選人代訂機票之原因,於受人幫忙之後,反被請求幫忙拉票時,而難以拒絕,此乃人情之常,況被告蕭長汰係應李毓仁之託向自己之太太1人拉票,主觀惡性不重,核本件被告蕭長汰對其妻黃新真所犯投票行賄犯行之當時,確有上揭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之犯罪應係偶然機會而為之,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蕭長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倘就本件犯罪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蕭長汰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
、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末、蕭東榮、盧麗卿等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又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即籍在人不在),其原因不一,故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必須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須以刑罰相繩,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⒉查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
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盧麗卿、蕭東榮等13人,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李毓仁均有近親或朋友之親誼關係,為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之村長選舉人資格,增加成功村票源,使候選人李毓仁當選,而接續集中在99年6月12日選舉日前4個月之期間內,即99年1至2月間,遷移戶口至成功村,渠等均有使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當選之主觀意圖,而遷移戶籍,已詳如前述,核上開被告李重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盧麗美、辛家驊2人間,被告盧麗卿與盧麗美間及被告盧麗卿與同案被告盧向怡間,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與同案被告李恆臻、李瑾瑜等4人間,被告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等3人間,就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故公訴人以其等構成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論以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盧麗卿先後兩次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李毓仁、李璻玲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暨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盧麗卿等人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且澎湖選民較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李毓仁、李璻玲等人為求勝選,對於選民行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另審酌被告李重凱等13人,均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取得湖西鄉成功村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毓仁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對被告李璻玲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對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盧麗卿(二罪)等人,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李重凱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敘明被告李毓仁、李璻玲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所交付之賄賂,因受賄者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投票受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是其等收受之賄款,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被告李毓仁、李璻玲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毓仁、李璻玲、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盧麗卿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渠等有罪,顯有違法及錯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蕭長汰及盧麗卿所為事實欄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蕭長汰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有其特殊之原因、身分關係、環境與人情之常等情形,量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低度刑即年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蕭長汰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被告盧麗卿於99年6月14日偵查中所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投票行賄犯行部分之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未具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故被告盧麗卿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部分,並無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盧麗卿曾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而就被告盧麗卿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蕭長汰及盧麗卿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判決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長汰及盧麗卿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部分暨被告盧麗卿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玆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且澎湖選民較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盧麗卿為使其夫即共同被告李毓仁當選,對於選民行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蕭長汰受候選人李毓仁之請託,對其妻黃新真賄選,所為亦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惟其係基於人情之常,為使其妻能選舉期間順利返回澎湖,於請託候選人幫其妻訂位購買機票,而反遭李毓仁請託幫忙向其妻拉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及被告盧麗卿、蕭長汰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令斟酌盧麗卿投票行賄部分適用法則錯誤,處以較原審為重之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告盧麗卿部分,就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被告盧麗卿所犯3罪,各宣告如上開所示之褫奪公權,依法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查本件吳永松、黃新真、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所涉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等收受之賄款,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李重凱(僅因過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併宣告緩刑,緩刑已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吳秋末(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併宣告緩刑,緩刑已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蕭東榮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毓福、蕭長汰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76-194頁),其等或因與候選人李毓仁係至親、遠親、好友等親誼關係,或係配偶關係,為支持及幫助有親戚關係之候選人李毓仁當選村長,或為自己配偶順利訂購得機票,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惟均屬基於親屬情誼,而感情用事,核屬人情之常,其等犯罪之主觀惡性尚屬輕微,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開諸情,認被告蕭長汰、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吳秋末、李毓福、蕭東榮等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蕭長汰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吳秋末、李毓福、蕭東榮等人,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告,或原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或有家庭支持系統維持其等之生活,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等所犯本案之罪,所產生對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蕭長汰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命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吳秋末、李毓福、蕭東榮等人,各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且上開各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張雪華因其夫蕭振燭罹患癌症(蕭振燭99年7月22日病逝),夫妻二人經濟困難;李毓仁於99年6月2日15時4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雪華電話0000000000向其拜票,張雪華告知李毓仁:「他(指蕭振燭)是有在說那天選舉,如果你們有打電話我才回去,不過你們要負責我來回機票。」李毓仁則以「可以可以,這樣我知道了。」「我知道我知道,我這電話不能講太多那個。」「沒關係,我現在趕快開始幫你處理票,我再跟你聯絡。」等言語,承諾代張雪華購買返澎投票之來回機票;張雪華乃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予李毓仁,由李璻玲代為訂購張雪華高雄、澎湖之機票。嗣因張雪華於99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提早由高雄搭機返回澎湖,而未搭乘李璻玲已代訂購之9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立榮公司航班返澎,故於機場另付款購票搭機。⑵李毓仁於99年4月25日左右,以電話向平時住居於高雄市的成功村選民李保民拜票,李保民表示因為工作關係,到時不一定有時間回澎湖投票,李毓仁則以「沒關係,我先幫你訂票。」李毓仁將李保民姓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代為訂購李保民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李毓仁並隨後再打電話向李保民表示「機票已經訂購好了,要搭機時,直接到機場櫃檯劃位即可,時間是6月12日7時30分高雄至馬公,6月12日17時25分馬公至高雄,都是立榮公司航班。」惟李保民另委由其父 李足 經由 邱慧娟 (檢察官另分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偵辦)向龍弘旅行社訂票,而未搭乘李璻玲已代訂購之機票。因認被告李毓仁就上開2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毓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毓仁曾以電話向張雪華、李保民拜票尋求支持,並代張雪華、李保民購買返澎投票之來回機票,顯已構成投票行賄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毓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向張雪華拜票時,她告訴我說她要回去投票,需要我出機票錢,我說再看看,是打發她的意思。李保民部分,他與我不是很認識,我有跟他拜票,他也有口頭說好、好,我知道他是對手的人,我不需要去賄賂他。張雪華、李保民我沒有跟他們說他們回來,我就幫他們出機票錢,我在電話中有跟張雪華說我在電話中不能講太多那個,那是要打發她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毓仁曾電話向張雪華、李保民拜票,李毓仁乃委由李
璻玲替伊二人訂購機票等情,業據被告李毓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雪華、李保民所證相符,並有張雪華、李保民中興旅行社電子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張雪華、李保民事後均搭乘自己所訂購之機票返澎,並未搭乘李毓仁代為訂購之機票一情,亦為張雪華、李保民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雪華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李毓仁有在6月2
日下午打電話向我拜票,我有告訴他,那天選舉你有打電話我再回去,但是你要負責我機票錢,但李毓仁沒有答應我,他只說看看。」等語;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99年6月
2日15時49分李毓仁與張雪華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並做成譯文,其內容如下:「張:『不過他是有在講說,如果那天選舉,如果你們有打電話來,我再回去。不過你們要負責我來回的機票。』李:『嗯…嗯,那我看怎樣我再跟妳講。』張:『你這樣方便講話嗎?』李:『可以,可以,可以。但是我跟你講喔…那我會…阿這樣我知道…(結巴)』張:『因為他有交代 柳青 啊…』李:『我知,我知,但是這個電話不能講太多那個喔…阿我跟妳講喔,我看怎樣我再跟妳聯絡,應該是需要妳回來啦,我會跟妳聯絡。』張:『他可能沒辦法喔。』(03:49)李:『沒要緊,沒要緊,他沒辦法沒關係。妳回來,我現在趕快幫妳處理票。我再跟妳聯絡,好不好?』張:『我不一定說我去然後當天就回來…這樣你聽得懂嗎?』李:『妳可以回來幾天…提早回來也可以嗎?』張:『就平常回來當然是可以…我隨便買去補個位置也都可以啊。』李:『現在情形是如果比較靠近的時間,票是比較難買。所以妳可能要多回來一兩天。』張:『沒關係啊。』李:『沒關係,那我幫妳處理。好好好,那我知道。』張:『那你知道,那看怎樣你再打這支(電話)吧。還是你知道我的電話嗎?0917啊~』李:『我知道、我知道。』張:『還是看怎樣,你再跟柳青講,我都會跟她聯絡。因為畢竟你講話比較不方便。』李:『我知道我知道。』張:『你跟她講,叫她再跟我聯絡。這樣比較好啦。』李:『好、好、好。』」(見原審二卷第141-148頁),依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證人張雪華雖然向被告李毓仁要求負責其來回之機票,但被告李毓仁並未正面回覆或答應,僅說再看看,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候選人面對選民要求負擔機票費用時,實難以正面拒絕,故被告李毓仁當時之回答,尚無法推論其有同意證人張雪華請求之意思。況張雪華明知被告李毓仁已代其訂購機票,事後仍自行購票返回澎湖,更顯見被告李毓仁與張雪華間並無行賄、受賄之犯意。
㈢證人李保民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這次成功村村長選
舉之前,李毓仁有打電話跟我拜票,他打了2、3次,我跟他說我說機票難買,可能不一定回去,他說沒關係,他先幫我訂位。他票訂好後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他有沒有說票已經訂好,要搭飛機直接拿身分劃位就可以了,他訂的時間與我回來時間不一樣,我回來的機票是我自己買的,他有沒有訂機票與我無關」等語。是由被告李毓仁與證人李保民間之對話,可知被告李毓仁僅係向李保民拜票,並表示會替其訂機位,但並未表明會替李保民付機票錢;況李保民明知被告李毓仁已代其訂購機票,事後仍自行購票返回澎湖,更顯見被告李毓仁與李保民間並無行賄、受賄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毓仁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毓仁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姣嫻係李毓仁之表姪女,其戶籍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7之2號7樓,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3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 李淑美 (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98年7月20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117之2號7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3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姣嫻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李姣嫻涉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姣嫻涉有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姣嫻原居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17之2號
7樓,於98年7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3號,遷徙戶籍之時點距離上開選舉時間不到1年,並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並提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姣嫻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想節省健保費才遷戶籍回澎湖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李姣嫻係於98年7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
功村港底23號,距99年6月12日之村長選舉期日,已長達10個多月以上,與本案前揭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共同被告李重凱等12人,所為遷徒戶籍至澎湖之時間點,均選在剛好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法定4個月戶籍遷入期間之前夕(即集中在99年1至2月間),距離99年6月12日之選舉日甚近(約4至5個月),且與其他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毓仁有近親或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盧向怡、蕭東榮等人,竟不約而同均密接集中在99年1、2月之間,一同申辦遷移戶籍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被告所辯伊係為了節省健保費,而在選舉之一年前,即辦理遷戶籍回澎湖之申請,並非在99年6月12日之村長選舉期日前之4、5個月期間,始遷入設籍,其非為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之選舉投票權而遷移戶籍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㈡至於,被告李姣嫻雖曾供認有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
玲訂購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罪證不足,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五卷第233-240頁),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姣嫻遷移戶籍之行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當選,自不能徒以被告李姣嫻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有搭乘由候選人李毓仁家屬李璻玲訂購機票返回澎湖、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李姣嫻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即李毓仁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明。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
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仍不能以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李姣嫻上開所辯:伊係因為想節省健保費才遷戶籍回澎湖等語,縱其未積極舉證,而無從認定其辯解是否成立,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其辯解不可採,即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李姣嫻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李姣嫻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李姣嫻有犯此部分罪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姣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李姣嫻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李姣嫻被訴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李姣嫻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姣嫻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0條但書、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