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如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如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如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10
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2至3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0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100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30分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0年度偵字第398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備註││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