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武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鯉魚口鉗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唐志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7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口鉗1支、一字起子1支、拔釘器1支及手套1雙、手電筒1支等工具,騎駛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街○○○號「福記刀削麵店」後方,先經由該處停車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福記刀削麵店」與另一麵包店共同使用之空間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開附屬於鐵門之鎖頭致其毀損,進而推門侵入未有人居住及所在之「福記刀削麵店」(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老闆 張春旺 所有現金新臺幣8,933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90巷19號「租書界影音書坊」後方,持上開工具撬損該處後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店內之 李翊秀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唐志武所有行竊「福記刀削麵店」內金錢之鯉魚口鉗1支、一字起子1支、拔釘器1支及手套1雙、手電筒1支等行竊工具。而唐志武於毀損「租書界影音書坊」門扇遭警方逮捕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竊「福記刀削麵店」部分之犯行前,主動自首關於「福記刀削麵店」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㈡被告唐志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行竊所用鯉魚口鉗1支、一字起子1支、拔釘器1支及手套1雙、手電筒1支等工具扣案及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再按門鎖如已附屬於門扇而成為其部分,如毀損該門鎖即屬毀損門扇。本件被告唐志武於犯案時所攜帶持用之鯉魚口鉗1支、一字起子1支及拔釘器1支,均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唐志武經由上述停車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福記刀削麵」店與另一麵包店共同使用空間之部分,惟已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認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該未敘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毀損「租書界影音書坊」門扇遭警方逮捕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主動自首關於「福記刀削麵店」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該分局光明派出所100年8月1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至10頁)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認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最近1次所犯並曾判刑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為97年間,相距本件犯罪時間100年8月1日亦有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公訴人上述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