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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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95年度士簡字第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8年1月9日、1月11日,向 賴文雄 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3次,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賴文雄拿過海洛因,是跟他買,98年1月9日、1月11日這3天確定有跟他買,98年1月9日下午1點多,我打電話給賴文雄說要東西,他說他會在芝玉路1段14號那邊,我快到了之前,有打賴文雄電話,他出來等我,我在門口將2,500元交給他,他給我0.4公克海洛因,交易結束就離去;98年1月11日我有先打電話給他,他說在士林區文林橋郭元益糕餅店旁,我快到前打電話給他,等了5分鐘左右,1名女子騎機車過來,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2,500元,該名女子離開後,我發現拿錯了,就打電話給賴文雄說東西拿錯了,我話還沒講完,該名女子又返回跟我說拿錯了,就交給我1包海洛因,我再將安非他命返還,我跟賴文雄聯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是1月9日上午、晚上及1月11日各買1次等語無訛。詎甲○○為使賴文雄脫免販毒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士林地院第7法庭98年度訴字第195號賴文雄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賴文雄是否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進行訊問時,虛偽證稱:芝玉路那2次是賴文雄帶我進去房子裡面跟另一名男子拿毒品,該男子將毒品給賴文雄,賴文雄再轉交給我,郭元益那次是我打電話叫賴文雄幫我拿,賴文雄有說過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叫他先幫我拿1次而已,另外2次都是賴文雄帶我去找那個男子拿,電話聯絡時,賴文雄有說那個男的已經在那裡了,賴文雄是幫我買,我自己買要3,500元,賴文雄幫我拿只要2,500元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甲○○於賴文雄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偽證罪。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8年2月11日、99年3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以
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雄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1日12時12分48秒、同日1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與賴文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9日上午
8時49分許、同日晚間21時47分許、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確實互有通話聯繫,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
㈤另案被告賴文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