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滋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重申其於本院10
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再審案件所主張之理由外,固亦指摘該裁定如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法令情事,惟裁判有違反法令情事,係屬得否上訴第三審及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範圍,尚非得提起本件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意旨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聲請人就本件互助會並無詐欺犯行之確實證據,惟該案係以告訴人所指聲請人有冒名標會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尚非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隱瞞無資力及大部分會員已止會並結算之事實,繼續向未止會之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此與本院10
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就聲請人所提之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37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所為論述並無不同,是仍屬與前案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之範疇無訛。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何確實之新證據。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再審理由,既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1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