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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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5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3月23日晚上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並啟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3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全億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撬開車門並啟動電門,業如前述,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值30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業敘如前,再犯竊盜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稍經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辯稱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