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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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林傳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傳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0日起,因重度智障、情感性精神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林傳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師董俊良前訊問其姓名及相關訊息,大部分均答非所問,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稱:病患在定向感方面,認識媽媽還可以,對於其他人、時間、地點有困難,她可以說出自己的名字,但語言的理解及執行出現障礙,與她心理測驗報告相符,目前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從她過去的病史,有重度智能不足,並有情感性的精神症狀,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意思表示,無法表達其內心之意思,且日常生活起居亦賴內政部雲林教養院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人無配偶、子女,其父親 林承朱 已經死亡,尚有兄弟林傳祐等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安置於內政部雲林教養院接受專業照護,聲請人應能方便就近探視及照顧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傳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及其意願,乃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傳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條文】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