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續字第4號請求人 顏秀如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相對人 黃三鄺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相對人於101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同意請求人代墊款以542,112元認列,惟計算和解金額時,其訴訟代理人卻又改以376,343元作為計算代墊款基礎,致和解金額發生錯誤,該部分顯然係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此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請求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款及分配盈餘共542,11
2元,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所保管之帳冊、憑證、匯款資料,並供請求人逐一審視、核對無誤後,本院始試行和解。是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方同意條件,因而關於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整,前開金額當庭由被告交付原告5萬元整(收到5萬元顏秀如),其餘金額13萬元於101年8月3日匯入原告帳戶(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三、兩造均不再就99年3月5日成立之合夥關係所生相關權利義務對他造主張。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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