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 徐寶豐 相對人 陳坤宗
賴玉珍 陳坤奇 陳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判決給付之利息,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主張判決給付之利息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故不得列入,惟此利息部分本在原判決判准範圍內,勿庸另為裁定程序即可對相對人請求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至於裁判費部分,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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