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96年度北交簡字第595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過大道路口後,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方向之左後方駛來,因而使乙○○閃避不及,丁○○之小客車左前輪處與乙○○機車前車輪處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撞及安全島,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臉多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丁○○明知肇事並致乙○○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幸經路人發現,記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還沒有撞到分隔島時就在告訴人的前面了,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跌倒,伊車子停在那邊大約30秒至1分鐘,被害人之機車在伊後面不是前面,也沒有碰到,被害人機車沒有碰到伊,他是碰到安全島,伊所駕車輛之撞痕離案發已有1年之久而未修護云云。然查:
(一)本件事故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5月8日審理時時證稱:「(你知道這段車禍發生的時間?)95年1月6日上午10點。(你有沒有親眼看到事故如何發生?)當時我行駛外車道,計程車當時在路旁,他要切出車道進來,他的計程車左前側,撞到我機車右輪,就是他葉子板附近。(是近距離擦撞?)對。(被告有打左轉燈嗎?)沒有。(你為何知道沒有?)因為我行駛時,沒有看到任何車子出來,我到要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已經擦撞了。(你警詢說有打方向燈?)他停在路旁時,有閃警示燈,我有看到他停在旁邊。(距離多遠?)約三個車身,我就看到被告車停在路邊有閃警示燈。(當時被告車子出來後,警示燈就關掉了?)對。(被告往左切出,你閃避不及?)對。(你是擦撞他的左前葉子板?)對。(你原來騎在外車道,被告在外面停車,他突然起步,你被逼到內車道?)我整個滑行到內車道,我整個臉擦傷。(碰撞地點?)外側車道。(你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你有說你有切到第一線快車道,該計程車向左起步,與你的車發生碰撞,你是有切入快車道,你從右邊內側切到左邊內側?)我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他停在路邊,我要往左,切到內車道,但來不及切過去,被告就過來撞到我。(你被碰撞那瞬間,有沒有感覺被告哪部分撞到你?)他的左前葉子板碰到我的前輪右側。」等語,此觀諸肇事後員警所拍攝告訴人機車照片,前輪右側有明顯之其他車輛輪胎擦痕,證人即照相採證之員警 李天生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新的擦痕,故予以採證照相等語,堪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前輪遭其他車輛輪胎擦撞而倒地受傷,應可確定。
(二)次查,據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該車左前葉子板有撞痕,雖被告辯稱該撞痕距案發已有一年之久,但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後續處理之警員李天生於本院96年6月15日審理時時證稱:「(他的車子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嗎?)有。(計程車照片是否你照的?)是。針對撞擊凹陷部分,他在筆錄上有陳述那是舊痕,以前撞的,我看的像是新痕,我有其中一點放大,被告在筆錄上陳述一年前造成的,我們從庭呈資料可以看出鏽斑痕跡,若是一年前造成的,會有起泡滲水脫皮起泡的現象,這個沒有,這是新痕。」且由該撞痕烤漆脫落之處並未出現生鏽現象,應可推知係新撞之痕跡;又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是始於交岔路口處,而後止於安全島旁,全長8.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撞安全島之情節不符。
(三)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人李天生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採證照片2張,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區○段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6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擦到之後,他有沒有停下來?)我滑行到旁邊,路人跟我說他有看到計程車,車號記起來,路人說被告有停一下,看我沒事就開走。」,此並有告訴人提出,經路人書寫被告車號之紙張(紙上尚有沾有告訴人當時流血之血跡)在卷可按,另現場報案之目擊證人丙○○及甲○○均於96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並未看到有計程車停下來,只看到被害人坐在分隔島上等語,故被告所辯見告訴人自己撞倒分隔島後跌倒受傷,並未發生碰撞,因此在現場短暫停留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前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有過失之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當場對其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
(六)縱上所述,足證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撞及該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新台幣
30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台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救助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且始終未能坦認全部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雖超過6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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