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羿
林連壽廖心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2號、101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連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心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羿及林連壽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清除、處理或貯存(含清除、處理前之貯存)廢棄物,廖心福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詎廖心福因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地勢過低,其有需要將土地墊高,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向廖心福表示可無償提供廢棄物作為回填材料,廖心福即基於提供他人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由李佳羿林連壽及「阿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阿牛」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李佳羿於國100年9月14日9時30分許至該土地監工,「阿牛」並安排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將不明黑色廢棄物傾倒於廖心福上開土地,惟該砂石車不慎掉落該處之凹洞內, 李佳翌 立即聯絡林連壽駕駛挖土機前來現場,林連壽除於現場利用挖土機先將該砂石車拉起外,其亦應李佳翌及「阿牛」之要求,駕駛挖土機繼續將該不明之黑色廢棄物回填於該土地,李佳翌、林連壽及「阿牛」因此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查緝,當場扣得挖土機乙輛,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佳翌、林連壽及廖心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31日雲環廢字第1000008406號函文、現場照片10張及責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佳翌、林連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李佳翌、林連壽和「阿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廖心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次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為是。查被告廖心福會涉犯本案,係因其自己買受上開土地後,為了將過低地勢填高方便利用,斯時「阿牛」毛遂自薦有一批廢棄物可供回填,再再向被告廖心福保證無違法之疑慮,被告廖心福亦無庸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廖心福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李佳翌指述相符,堪信被告廖心福之犯案動機並非惡意破壞環境或藉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換取金錢,至多僅貪圖一時方便與可省去填高土地之金錢花用矣,且被告廖心福供承買地、整地的目的在於種植藥草、要將經營地瓜球之生意擴大,上下游都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現今被告廖心福除了牽涉刑責外,更面臨土地遭受污染,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31日雲環廢字第1000008406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其當初所購入之土地可能無法利用,甚且投資將淪為泡影、血本無歸,不能謂損失不大。至被告李佳翌並非與「阿牛」熟識,其是透過朋友介紹有一打零工之機會,才以1日1,500元之代價應允現場監工事宜,業經被告李佳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被告林連壽更是在「阿牛」指使載運廢棄物之砂石車掉入該土地上之坑洞後,才由被告李佳翌情商被告林連壽之老闆,讓被告林連壽前來現場支援,此經被告林連壽自承甚詳,核與被告李佳翌所述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被告林連壽於本案中並未獲得絲毫利益 乙事洵 可認定,從而,被告3人雖然一方面確有回填廢棄物、造成上開土地環境污染之犯行,但另一方面卻也是遭「阿牛」所拖累,對照始作俑者「阿牛」,利用被告3人遂行回填廢棄物之目的,其現仍逍遙法外,被告3人卻因此誤蹈法網,比起更該受到嚴厲制裁之「阿牛」,被告3人之無奈處境彰然,另參諸其等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告3人非屬經常性從事回填廢棄物、破壞環境之惡徒、本案侵害環境情形尚有可能回復及被告3人過往素行大致良好、秉性應屬良善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3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容屬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復參酌上開各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參以被告林連壽、廖心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佳翌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3人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被告3人經本次偵審教訓,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連壽、廖心福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佳翌部分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李佳翌僅由「阿牛」獲有1,500元之報酬,被告林連壽更係囿於被告李佳翌之商請開挖土機過來幫忙,未受有報酬,至被告廖心福更面臨上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後,該土地應如何恢復原狀及可否再利用等窘境,參以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3人亦表示當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3人之緩刑無庸再附條件,已足以促使被告3人日後信守法規,不再有輕蹈法網之虞。
㈣、至扣案之挖土機1臺,被告林連壽自承非屬其所有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且非違禁物,況且該挖土機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衡酌該挖土機之經濟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若遽以宣告沒收,未免輕重失衡,是尚無將該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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