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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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客城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乙○○四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一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玩家若「自摸」即可向其餘各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賭金;若「放槍」者,則應支付胡牌者五十元之賭金,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
旋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元、賭博工具象棋一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丁○○、丙○○、乙○○警詢及偵查供詞;㈡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一百元;㈢現場草圖一份、現場照片影本七張。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葉志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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