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TR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至台灣居住,原告乃先返國辦理入境、居留等手續,迨完妥後,被告卻不願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回居義務,顯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堪信係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
至台灣居住,原告乃先返國辦理入境、居留等手續,迨完妥後,被告卻不願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回居義務,顯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業據證人 許秀霞 到庭證稱屬實,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