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返台,定居於南投縣○○鄉○○路二三三之一號,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不告而別,私自潛返越南,經原告多次與其連繫,請其返台同居,仍未獲理會,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去婚後住所,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兄長 張中憲 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五二二一號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憑,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