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旻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旻秀與 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美王陸聖蘇美麗
(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美、王陸聖所涉賭博部分,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蘇美麗所涉賭博部
分,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由下線組頭林揮宏提供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之住處,薛宗華
提供位於嘉義縣○○鎮○○路○○號501室之租屋處,林實提
供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郭素美提供位於
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王陸聖提供位於嘉
義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蘇美麗提供其不知情之
弟媳 李淑如 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塘下寮61號附6之現住地予不
特定賭客上門下注簽賭,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由1至49之
號碼中任選2、3、4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為1注,下注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0元
,若簽中可得彩金5千7百元,下注三星每注為63元,若簽
中可得彩金5萬7千元,下注四星每注為55元,若簽中可得
彩金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資歸柯旻秀所有之方
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
美、王陸聖、蘇美麗於接受賭客下注及收受簽注金後,撥打
柯旻秀以其不知情之舅舅 廖永明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電
號連繫後,由柯旻秀親自前往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
美、王陸聖、蘇美麗等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上揭處所收取
簽注金,或提供其元大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不知情之胞弟 柯崴仁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簽注金匯入,而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
素美、王陸聖、蘇美麗則賺取向不特定賭客收受及交付或匯
給柯旻秀簽注金間之價差,嗣依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由林
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美、王陸聖、蘇美麗向柯旻秀對
帳收取中獎彩金後,轉交予賭客,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
均歸柯旻秀所有,而柯旻秀於上開期間內獲得不法利益約15
萬元。嗣於105年2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查獲
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美、王陸聖、蘇美麗等人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後,乃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旻秀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美、王陸聖、蘇美麗
及證人柯崴仁、李淑如之供證述。
㈢、元大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次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圖利供
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
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揮宏、薛宗華、林實、郭素美、王陸聖、蘇美
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
賭博,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僥倖心理,實不足取,惟衡酌被
告本案經營賭博時間尚短,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而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家管,及其本案從事賭博犯行之獲利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於
104年11月間某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105年2月2日被
查獲為止,共獲利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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