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1號聲請人即檢查人 董秀蓮 會計師相對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
陸榆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對人之檢查報告,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選派為本件檢查人後,檢查相對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已完成檢查,提出報告乙節,有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業務,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所請求給付之酬金為18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檢查之結果,及相對人對於酬金金額無意見並已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預納酬金180,0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及收據)等情,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尚屬合理,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相對人已預納之18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