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13號至312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伊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前揭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3113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3114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3115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4111年度聲再字第3116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5111年度聲再字第3117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362號裁定6111年度聲再字第3118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363號裁定7111年度聲再字第3119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364號裁定8111年度聲再字第3120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365號裁定9111年度聲再字第3121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366號裁定10111年度聲再字第3122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367號裁定11111年度聲再字第3123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835號裁定12111年度聲再字第3124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836號裁定13111年度聲再字第3125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837號裁定14111年度聲再字第3126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838號裁定15111年度聲再字第3127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839號裁定16111年度聲再字第3128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840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