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52元、
原告丙○○5,951元、原告丁○○54,051元、戊○○85,448
元、己○○1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38條第2項支領加班費之方
式:「除原當日薪資外,另加倍發給工資及給予補休。」而
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12月27日,除給付部分加班費外,未依
工作規則另給予補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補給付原告未休假之工資,
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52元、丙○
○5,951元、丁○○54,051元、戊○○85,448元及己○○16,
484元。被告竟於95年11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其內容第一項
:「…:1.直線生產人員假日出勤給予加班費但放棄補休。
2.非直接從事生產工作人員假日出勤給予相同時數補休但不
支領加班費。」但未經勞資雙方依團體協約法修改工作規則
前,被告不得片面變動工作規則內容,原告亦未放棄請求加
班費與補休,故依工作規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另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38條第2項有關休假保留期限僅3個
月之規定與民法第147條、勞動基法第71條之規定相違,構
成民法第247條之1之事由,保留期限3個月之約定應屬無效
。依勞動契約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工資,退一步言,被告未給付工資或給休
假,亦為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工資。依上開所述,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加班費,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38條之規定較其他國營事業優
渥,造成其他國營事業員工不公平及經濟部國營會管理之困
擾,經濟部所屬國營會要求被告改善,並逐月追蹤。假日加
班並無強制性,係在原告同意以加倍發給工資或一倍補休之
前提下,被告才指派其加班,原告自不得事後依工作規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
(76)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原告時隔2年多始起訴請求
,已逾工作規則第38條第2項保留期限3個月,且一倍補休乃
被告所為之優惠給與,本得由被告事先決定原告得享有此一
優惠之期限,並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自未違反民法第247
之1規定而無效;縱認原告得請求補休,原告僅得請求補休
,補休與特別休假不同,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援引特
別休假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自屬無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作業規則」第
38條第2款規定:「加班計算:二、從業人員每星期工作五
日,實施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之非例假日,因業
務需要出勤者,可選擇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兩種方式。支領加
班費方式為:除原當日薪資外,另加倍發給工資及給予補休
。申請補休方式為:除原當日薪資外,另給予二倍補休。假
日出勤不可連續二日出勤。假日逋勤其補休保留期限為三個
月。」上開有關「支領加班費方式為:除原當日薪資外,另
加倍發給工資及給予補休」之規定中,所謂「加倍發給工資
」應作何解釋,係指應再發給1倍之工資或應再發給2倍之工
資?另「給予補休」部分,倘勞工未補休時,可否請求被告
公司給與工資?
㈡就「加倍發給工資」之解釋部分:按就上開規定有關「加倍
發給工資」之用語,其解釋應係指加1倍發給工資之謂,亦
即於適用上,倘勞工因應業務需要而有於假日出勤情事,則
於原領之1日工資外,其依上開規定可再向被告再請求補發1
日工資及1日之補休;並非謂勞工於請領1日之工資外,可再
請求2倍之工資及1日之補休。此比照上開作業規則同款規定
中有關「申請補休方式為:除原當日薪資外,另給予二倍補
休」之用語,對於倍數如係2倍,已加以明示為「二倍」而
非僅規定為「加倍」,即可知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除原領
之1日薪資外,已另外再加給1日之薪資乙節,已為自認,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再請求被告補發1日之薪資,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就「給予補休」而未休部分,可否再請求被告補發工資部分
:經查依被告公司上開作業規則之規定,可知原告於假日加
班,除可當日薪資外,另可加發1日之工資及給予1日之補休
,然對於可補休而未休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加發1日薪資
,則未為規定。而本件因上開作業規則已明訂「三個月」之
保留期限,故原告於有假日加班之情事時,其本應於3個月
之有效期間內申請補休,故於解釋上除非係兩造另有合意或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原告已提出補休申請,原告無
故未予准許)致原告無法於3個月補休外,倘係原告方面應
休能休而不休時,自應認係原告已拋棄該補休之權利,其並
無權請求被告改發1日之薪資。本件原告對於其未能於3個月
內補休,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於
告應休能休而不休,自應認其已拋棄相關補休之權利,故原
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或準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件被告之工作規則
除加倍發給工資外,另「給予補休」,該規定優於勞動基準
法,於法自無不可,然就額外「給予補休」部分,則係本件
被告對原告之恩惠性給與,被告規範3個月內應補休之有效
期間,自無不可,此尚與民法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無
涉,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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