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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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褚志仁
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被 告 高浚森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係經營「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發行等相
關業務,各影音光碟出租店家若對「霹靂布袋戲」系列影
片有出租需求者,原告則與其等訂定影片授權出租契約,
由各該出租店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原告則授權各該出租店
得於營業上出租「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光碟並收取利
益。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位於臺中市○區○
○路3段192號,為專門出租影音光碟之商家,兩造曾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以每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數位影
音光碟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之授權費用,原告則
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在每週五提供2
集「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22集之DVD影音光碟(
每張DVD影音光碟內含2集)、每集各205套(以下簡稱系
爭商品),供被告出租營利;原告已依約將系爭18集商品
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共144,000元
(即8,000X18=144,000)。
2.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訂定書面之出租授權契
約,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租授權費
用,為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時,已將
其內容、集數與授權費用均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在銷貨單
上簽名確認,是被告就該出租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顯然知
之甚詳;再由被告多次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且實際
出租予客戶,亦可認被告就該出租授權契約業已為承諾,
是兩造就系爭商品顯已達成訂立出租授權契約之合意,該
出租授權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至
被告應給付授權費用之時間,雖未經兩造約定,惟原告已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44,000元授權費用外,尚得依同法第231條、第23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該授權費用給付遲延利息。
3.被告又抗辯: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訂定「霹
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出租授權契約,並已將授
權費用全額給付群體公司,惟群體公司對伊所負提供DVD
影音光碟之義務,自97年10月間起,已由原告承受,原告
亦已受讓群體公司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之債權,故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語。惟原告雖曾於97年10月2
日與群體公司簽定終止發行協議,群體公司於該終止協議
,承認尚積欠原告授權金49,967,850元,且群體公司為向
原告清償該積欠之授權金,另與原告在97年10月20日簽訂
增補協議書,將其所有之票據債權及相關契約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依上述增補協議書,自群體公司受讓者,乃群
體公司對全台錄影帶出租店之票據債權及相關債權契約,
原告並未承受任何群體公司基於與全台出租店間影片授權
出租協議書所負繼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即自「霹
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以後之集數)DVD影音光碟之義務
,是群體公司縱有溢收被告所給付授權費用之情事,亦係
群體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與原告無關。兩造既已另就「
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46集之DVD影音光碟訂定出
租授權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被告自應對原
告給付授權費用,其執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約定,拒絕對
原告給付授權費用,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殊不可採。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
被告未給付原告授權費用,即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並
為出租之營利行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
原告因此無法將系爭商品另為出租使用,受有相當於授權
費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l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相
當於授權費用14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系爭商品等語,為
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為提供客戶更多元的選擇
,曾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
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
000元、合計1,696,000元之授權費用,群體公司則提供被告
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之DVD影音光碟,供被告出租
予客戶觀賞,被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由訴外人 陳中仁 簽發
、面額合計1,696,000元之支票12張予群體公司,以預付授
權費用。詎群體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竟停止對被告供應「
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並向被告表示:因其與
原告間就「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授權事宜發生
爭議,以致無法再依約提供「霹靂布袋戲」之DVD影音光碟
予被告。惟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出租「
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光碟DVD,均係依與群體公司間所
訂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而為,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合致之
意思表示,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給付授權費用,自無理由。
2.被告係依其與群體公司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給付全部
授權費用之後,受領系爭商品加以出租營利;至原告雖於97
年10月2日與群體公司簽訂上開終止協議,終止其間就「霹
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DVD之委託製作契約,惟被告未受
告知,且原告在其後之97年10月17日,在被告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復未對原告支付權利金之情況下,仍委託群體公司之
員工即訴外人 黃啟能 繼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足見原告已
承受群體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出租契約,並受讓群體公司依
照與被告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得向被告收取之使用費
或權利金等債權,此由原告在其於97年10月20日與群體公司
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中,同意「如店家有請求就店家已預付予
甲方(即群體公司)之使用費或權利金部分,乙方(即原告
)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時,乙方應同意店家之請求,並
待乙方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清償,再與店家結算,
以使店家不重覆付款為原則」等語即明。而原告終止與群體
公司間之委託製作契約時,群體公司已提供予被告120集「
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DVD,故系爭商品應屬第121至13
8集部分;又被告給付群體公司之授權金,已兌現之支票金
額共計1,120,000元,以授權金每集8,000元計算,相當於系
爭商品第1集至第140集的授權出租權利;然群體公司與原告
終止委託製作關係時,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共計317,472,15
2元,以權利金每集2,278,302元計算,群體公司給付原告之
權利金已超過139集。是原告顯已自群體公司收受由被告所
支付之授權金,則被告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自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備位之訴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亦
無理由。
3.並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曾收受系爭「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22集之
DVD影音光碟。
(二)被告曾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
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群體公司
每集8,000元,合計1,696,000元之授權費用,群體公司則
提供被告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供被
告出租營利,惟群體公司僅依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
提供被告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自97
年10月之後即未再提供。
四、首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由原告提
供被告系爭商品出租作為營利使用,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集
「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DVD影音光碟8,000元授權費用之契
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稱之出租授權契約?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該
出租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一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抗辯:兩造並未訂立內容如原
告上述主張之書面出租授權契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柯昆綻 於本院9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自97年間至98年9月底受
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曾受原告指示將布袋戲的DVD送
至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因為該店都是下午5、6
點才開門,伊送DVD去時,該店經常尚未開門,該店店員交
代伊送貨至隔壁由 黃美毓 開設之飲料店寄放,伊在送片至被
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時,表明係為原告送貨,被告
在收到伊送去之DVD後,曾找伊洽談價格問題,但被告因先
前係與群體公司訂約,與群體公司間尚有債務問題未解決,
故與原告間之契約未能洽談成功;伊自原告開始發片一星期
後,即已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訂約問題,但被告因不同意給
付原告後面尚未發行之92集DVD影音光碟授權費用,兩造因
而無法簽訂契約;另證人黃啟能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在98年1月15日前受僱於群體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原告
曾委託伊代送「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6集之DVD;及證
人黃美毓證陳:伊曾替被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代收
DVD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品中之第5、6集,係由原告
委託原任職群體公司業務員之證人黃啟能送至被告經營之「
享受光碟」出租店,其後各集則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柯昆
綻負責送貨,且柯昆綻送貨時已表明係為原告送貨,被告則
委託在隔壁經營飲料店之證人黃美毓代收等事實,惟依證人
柯昆綻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後,
曾與原告洽談訂約之價格問題,惟兩造終究未能訂定出租授
權契約,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商品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如
何,意思並未合致。至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中,系爭商品銷
貨單,僅記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商品產品編號、名稱、
規格描述及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授權費用為何,自該銷
貨單上無從得知;系爭商品第5、6集之光碟片正面影本,其
上只有影片名稱及該光碟片係由原告發行等記載,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授權費用如何,已有約定;原告
與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
)於97年10月6日所發終止合約聲明,只能證明霹靂公司自
97年10月2日起終止與群體公司所訂「霹靂布袋戲」系列劇
集之發行合約,自「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起,由原告
負責所有發行相關事務,原告將盡速指派業務人員與各影視
出租通路洽商後續簽約事宜,無法進而推論兩造已就系爭商
品訂有出租授權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16日對原
告所發(98)彗律字第09111601號函,則係被告向原告表示
其已對群體公司溢付系爭商品之授權金,若群體公司返還該
筆溢付款項,其始同意支付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予原告,被
告於該信函中,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出租授權契約之存在;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小額民事判決,分別係上
述2法院針對原告與群體公司及其他影音光碟出租店家間所
涉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糾紛所為判決,其內無隻字片語提及兩
造是否就系爭商品訂有出租授權契約之事,故以上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為若
干?此項出租授權契約所必要之點,意思均已一致,是原告
就此項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應受不利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出租授
權契約一節,即非可採,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集商品之出租授權費用144,000
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債之清償,得由第
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
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
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若債之關係
當事人並未約定,且債務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
權人受領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係屬合法有據,而不構成不
當得利。被告抗辯:其曾與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九十六-
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群體
公司提供其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供其出
租營利,其則應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之授權費用,其
已交付由訴外人陳中仁簽發、面額合計1,696,000元之支票
12張予群體公司,以預付授權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群體公
司合約檢收單1份及支票影本12紙為證,核與證人即群體公
司負責人 李佩玲 於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本院提示該12紙支票影本後,結證稱:上開12紙支票確係被
告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為依與群體公司所訂出租授
權契約約定,給付授權費用,而交付群體公司者,群體公司
已兌現其中8紙面額共計1,120,000元之支票等語相符,堪信
為真實。由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可知,群體公司已兌領被告
作為給付授權費用之支票金額1,120,000元,以群體公司與
被告約定之授權費用即每集8,000元核算,群體公司應提供
被告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予被告出租(
計算式:1,120,000/8,000=140)。惟由被告另抗辯:群體
公司僅依其間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之約定,提供120集「霹
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予伊,原告於其後送交予伊
收受之系爭商品,係屬第121集至第138集部分等語,及原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群體公司供貨至第120集
,其後到第139集是原告供貨等情觀之,可知群體公司雖已
領取被告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授權費用
,卻僅給付120集影音光碟予被告,其後之第121集至第138
集之DVD影音光碟即系爭商品,則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而
被告與群體公司所訂上開出租協議書中,既未約定群體公司
對被告所負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債務,
不得由第三人代群體公司為清償,且該項債務之性質,亦非
由債務人親自履行即不得達其目的,或有其他不得由第三人
清償之特性;且群體公司對於原告代其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予
被告之債務一事,復未提出異議,則被告受領原告以第三人
身份所為清償,乃合於前引民法第311條之規定,並無任何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至於原告究係出於何種原因
,而代群體公司履行其應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商品,及原告是
否因而受有損害,乃原告與群體公司間之問題,要不影響被
告因已依與群體公司間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給付群體
公司140集影音光碟之授權費用,而得受領原告以第三人身
份代群體公司所提供系爭商品之法律上權利。是被告受領原
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既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既未就系爭商品訂定出租授權
契約,被告受領其提供之系爭商品,已構成不當得利,其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4,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出租授權契約,又被
告已依與群體公司所訂授權出租授權書約定,給付該公司14
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出租授權費用,則其
受領原告以第三人身份代群體公司提供之其中第121集至第
138集系爭商品,合於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以先位之訴,根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另以備位之
訴,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