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一項末應增載「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1項漏載「及已核算未
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29,73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