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乙○○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再將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因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遷移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函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信函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
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香蕉巷20
之2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上揭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嘉義市○區○
○街○○○巷○弄○號,並未投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謂符合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