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2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0日為其父喪葬準備而加入被告
為負責人之宏慈關懷協會生前契約,並應協會要求而與宏慈
國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宏慈生命公司)簽立入會契約書一
份,每月並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至該會
之帳戶,繳納4年共10萬元,詎料,被告竟待款項繳清後即
捲款潛逃等語,並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
單一紙、中華民國宏慈關懷協會入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宏慈關懷協會會員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契約書,其於94年4月20日係與宏慈生命公司簽訂契約書而
加入該協會,則此生前契約之關係應存在於宏慈生命公司、
宏慈關懷協會與原告之間,則原告依契約關係直接向被告請
求給付,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因宏慈關懷協會倒閉而有
詐財之嫌云云,惟原告簽訂契約加入該協會斯時,被告並非
協會負責人而為 劉金魁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依契約按期繳
納會費,被告乃事後方變更為負責人,則可知原告繳交會費
係根據契約而來,尚難謂係出於被告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復原告所提之通知單上雖載名被告捲款潛逃等語
,惟該通知單係何人所製作,其上所載明知事實是否為真,
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縱該通知單上款項為真,亦為宏慈關
懷協會與被告間如何主張權利之關係,與原告並無關係。綜
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