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季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季燁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逃跑,才把警員推開,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原乘坐於案外人 章富吉 所駕駛車輛之後座左側,為警攔檢盤查,未配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復又謊報其真實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而被告於表明其為通緝犯身分後,即開始抵抗警員因被告上開可疑舉對其所施以之身體控制,並於掙脫下車後,揮拳攻擊警員即告訴人 吳曉珂 頭部,並順勢將警員吳曉珂摔倒在地等情,業經現場處理警員 吳元耀 、吳曉珂出具職務報告描述甚詳(偵卷第15、16頁),與案外人即同車乘客 賴鈞堯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下車後,似乎想要逃跑,遭到警員攔阻,被告出手反抗逃跑,被告有與警員拉扯等語(偵卷第44、4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逃跑並推打警察。伊有攻擊女警頭部,並摔倒女警,因為伊喝醉了,對不起做出這種舉動等語(偵卷第20、21),互核均屬一致,且有警員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0、51頁),自堪認被告有攻擊警員吳曉珂頭部,並順勢將警員吳曉珂摔倒在地等事實。再審酌與人拉扯、始之摔倒甚至攻擊人之頭部,本就非常可能使對方受傷,被告對此當能有預見,然其於抗拒警員逮捕時,不僅與警員拉扯,甚至摔倒警員,更出手攻擊警員之頭部,自堪認被告當時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警員之主觀犯意。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其詞,所辯已非無疑,何況拒捕逃跑與傷害之意思並非對立、不可併存,亦即被告縱當時有逃跑之動機,也非謂其絕無並存妨害公務執行或傷害犯意之可能,反被告為遂行其逃跑之目的,更具有傷害警員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35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刑罰之宣告後,未能
甘願服刑而逃亡遭通緝,於本案更為躲避執行,不僅未配合警員之盤查,甚至出手攻擊警員頭部並摔倒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且使警員吳曉珂受有下背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所為更可見其忽視法秩序,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公然挑戰執法限度,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罪後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並向警員道歉,卻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有2個小孩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42號被告莊季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燁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搭乘章富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攔檢,明知執行員警具公務員身份,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為免通緝犯身份遭發現而受逮捕,竟徒手攻擊員警吳曉珂,致吳曉珂受有下背部、右膝挫傷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吳曉珂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季燁之供述。
(二)證人 呂紹傑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吳元耀、吳曉珂職務報告。
(四)證人章富吉、賴鈞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五)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現場錄影光碟4片、現場照片16幀。
二、核被告莊季燁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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