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 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業經安全審驗,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所示載重量認定其載重量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份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應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舉發處罰,應屬妥適,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五○○三三五○○號函亦同此旨。又按後三軸半拖車將其中一軸舉起懸空,僅以雙軸落地行使之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值之認定,應是其有否個別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若否,則後車軸複輪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以三十五公噸為限,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路監牌字第○九九○○四二一九八號函,已揭其旨。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人駕駛行經屏東縣臺三線裡港段時,原核定載重四十三公噸,因第三軸升起行駛路面,核重三十五公噸,載運砂石總重四十七.三公噸,超重十二.三公噸,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警局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元祖砂石有限公司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違規車輛之核定載重雖係四十三公噸,惟該車輛原係後三軸半拖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係將其中一軸舉起懸空之方式行駛,並非以三軸落地之正常方式行駛,是其所得承載之重量即應與上開核定載重有所不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曾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是上開車輛當時以將其中一軸舉起懸空,僅以雙軸落地之方式行駛,其總聯結重量自應以三十五公噸為限,移送機關認定上開車輛超載十二.三公噸,核無違誤。抗告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三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稱:其所有曳引車業經審驗合格,載重應以交通部安審(一○○)字第二○○○二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核定之車輛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云云,惟抗告人曳引車遭舉發時,係第三軸升起行駛路面,依上開交通部函,其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以裝載重量四十三公噸行駛,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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