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於101年1月9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自得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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