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己○○
甲○○丙○○戊○○乙○○庚○○
丁○○共同代理人 曾永霖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己○○、甲○○、丙○○、戊○○、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蘇清何 、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甲○○、丙○○、戊○○、乙○○、庚○○、丁○○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海岸共同以三艘膠筏走私枸杞、當歸等中藥材匪偽物品為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經移送至前台灣南部地區警部司令部偵訊後,均以涉嫌叛亂罪嫌於當日即遭羈押,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遭違法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己○○、甲○○、丙○○、戊○○、乙○○(以下簡稱聲請人己○○等五人)部分:
1、聲請人己○○等五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予以羈押,迄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高雄關緝私案件移送書、高雄關處分書各一份,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七十四年度聲延字第五五八號聲請書、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准予延長羈押之七十四年度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再者,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則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己○○、甲○○、丙○○、戊○○、乙○○等人請求就其等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數應予賠償一節,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等當時正當壯年,分別從事漁業、工業(詳參前述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人別欄記載),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均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一十七日(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賠償金額共計為三十五萬一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己○○等五人係遭羈押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遭釋放云云,惟前開聲請人均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遭羈押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分別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結果,均查無己○○等人涉及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法沛字第375號、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高港警刑字第09100123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刑五字第0910065318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佐,亦即前開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是以此部分聲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庚○○、丁○○部分:
1、聲請人庚○○、丁○○二人與前述同案聲請人己○○等五人,前亦因涉嫌本件叛亂案件,經逮捕羈押後,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人七人一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上並均記載「在押」等情,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庚○○、丁○○二人究係自何時起遭羈押一情,依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函詢之結果,均查無相關證據資料,是尚有依同案聲請人之供述加以查明必要。
2、聲請人庚○○、丁○○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係於聲請人己○○等五人被捕之翌日遭逮捕等語,經查,同案聲請人己○○、甲○○、陳稱:遭逮捕羈押的隔天就有看到庚○○、丁○○二人也被抓進來等語,聲請人丙○○則稱:我被抓後隔一、二天,就在看守所裡看到庚○○、丁○○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從而庚○○、丁○○之供述核與其餘同案聲請人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按聲請人庚○○、丁○○遭羈押之資料雖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考,然既有前述軍事檢察官處分書之內容足證其二人卻曾遭羈押,復有前述同案聲請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可佐,應認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亦確有同前所述遭違法羈押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庚○○、丁○○二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從而,其等二人請求就前述羈押期間之日數應予賠償一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就其二人所指其餘羈押日數之部分,則屬無從證明(詳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審酌聲請人庚○○、丁○○當時正當壯年,從事漁業(參前述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人別欄記載),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一十六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賠償金額共計為三十四萬八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一(己○○等五人):
自74.04.20起至74.08.14止,共計:11+31+30+31+14=117(日)附表二( 蘇清和 、丁○○二人):
自74.04.21起至74.08.14止,共計:10+31+30+31+14=1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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