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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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五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自幼為中度智障,屬精神耗弱之人,前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六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四千元,均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在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況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甲○○、 蔡秀蓮陳玉雪 之財物,均遭當場發現(陳玉雪部分尚未得手財物)而分別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蔡秀蓮、陳玉雪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患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可佐,並據其父乙○○到庭陳述明確,按智能不足者,乃指先天性或幼少期之腦毀損所生之智能發達停止而言,亦即其智能商數之發展,明顯地較同齡層之正常人為低,並產生適應上及行為方面之問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接受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態度疏離、被動,意識清醒,情感淡漠、語言表達遲緩、內容貧乏簡單,精神運動遲滯,行為退縮,無明確妄想或幻覺存在,個人衛生尚可自理,可幫忙簡單家務,平日由父親給予金錢,自行在外進食,可做簡單計算,大多時間在外閒逛。又其腦部皮質功能障礙,惟對外界刺激之感覺抑制能力尚佳,而認知能力及注意力存有缺失,綜合上述資料,被告認知能力較差,影響現實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列為「精神耗弱」範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高市凱醫字第三四一O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再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及高雄療養院對刑責能力之判斷標準(參照 林憲 撰,精神疾病患者刑責能力之精神病理學研究,刊載台灣醫誌第五十七卷第三號; 郭壽宏 撰,精神鑑定案例的臨床研究報告,刊載醫事法學一卷第八期),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狀態,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被害人陳玉雪發現而未得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所犯二次竊盜既遂與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屬「精神耗弱」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六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四千元,均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念其係中度智障並為精神耗弱人,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所竊得之物均係數百元,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均已歸還,未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法治及是非觀念比常人薄弱,參酌被告歷來之竊盜犯行前科不斷,應認被告之父亦無管教拘束之能力,宜有教化機構施以教化,使之能明辨是非,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資矯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犯罪經過││號││││(新台幣)││├─┼──────┼─────┼───┼────┼─────────────┤│一│91.08.28下午│高雄市前鎮│甲○○│現金二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一時五○○○區○○路六││元(業據│侵入 瑞祥 高中之體育教師辦公││││三號即瑞祥││領回)│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高中│││未據告訴),見甲○○之辦公│││││││桌抽屜未鎖,即徒手竊取其內│││││││現金│├─┼──────┼─────┼───┼────┼─────────────┤│二│91.09.20下午│高雄縣鳳山│蔡秀蓮│現金八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一時十分│市○○○路││元(業據│侵入德惠醫院七樓之辦公室內││││389號即惠││領回)│(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德醫院│││訴),竊取蔡秀蓮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蔡秀蓮發現而查獲上情│├─┼──────┼─────┼───┼────┼─────────────┤│三│91.10.10下午│高雄市苓雅│陳玉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一時○○○區○○○路││(未遂)│侵入五塊厝醫院二樓之值班護││││141號即五│││室寢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塊厝醫院│││分未據告訴),著手開啟房內│││││││衣櫃欲竊取陳玉雪置於其內之│││││││財物時,適陳玉雪回房當場發│││││││現上情而未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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