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加列「甲○○曾因幫助施用安非他命、詐欺、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幫助施用安非他命、詐欺、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九九四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