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門窗玻璃壹塊、機車外殼、酒櫃及日光燈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因替他人索討債務之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債務人乙○○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毀損乙○○住處之門窗玻璃一塊、機車外殼、酒櫃及日光燈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並為乙○○及其家屬 蔡孟哲 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未毀損乙○○住處之門窗玻璃一塊、機車外殼、酒櫃及日光燈等物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蔡孟哲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目睹被告毀損物品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訊問筆錄),復有毀損物照片六幀存卷可憑,互核相符。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渠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