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力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力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林力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分別於96年12月19日及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99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2日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2日,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上揭犯罪事實│││限公司10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註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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