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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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文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哲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大樓管理員,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住戶間之糾紛,竟徒手傷害已屆高齡之告訴人 王燕青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起因係為處理住戶間之糾紛,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雙方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及求償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李哲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錦州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同棟大樓6樓之11住戶王燕青住處大門口,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燕青,致王燕青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燕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哲文之供述│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燕青││││,供稱:告訴人有重度憂鬱症││││,當天有住戶打電話說告訴人││││又去他家敲門且裝鬼嚇人,到││││場時,因為告訴人叫的太厲害││││,伊有用手摀向告訴人臉頰,││││有跟告訴人扭在一起,倒在地││││上,又扭打大約2、3分鐘等語││││。│├──┼─────────┼─────────────┤│2│告訴人王燕青於警詢│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傷之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惟指訴被告李哲文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實。│││書1紙。││├──┼─────────┼─────────────┤│4│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護紀錄表(案號│毆打受傷之事實。│││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係毆打其心臟周邊,且其患有心臟病,被告毆打時口裡並說「打死你」乙情,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傷痕多寡,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棟大樓管理員、住戶,同棟大樓住戶雖曾與告訴人發生居家安寧問題,經被告介入勸阻,然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自難想像被告有何殺死告訴人之動機或原因。又被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並非以利器或尖銳物品為之,尚難認被告有殺死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並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惟此與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