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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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上18時6分許後某時」補充為「於102年4月10日中,該日18時6分後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陳嘉宏 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液晶電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逕予收受,非但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上開該液晶電視,價值約新臺幣2萬3千元,現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00號被告劉宥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上18時6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租住處,明知陳嘉宏所交付之液晶電視1台(品牌為SAMSUNG,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係陳嘉宏於同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亞家電音響量販店」內竊得)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宥呈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收受贓物之事實。
㈡證人陳嘉宏於偵訊中之證述:陳嘉宏竊取上開液晶電視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 黃朝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其所管理之家電量販店有上開液晶電視遭竊之事實。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證明上開液晶電視遭陳嘉宏於上開時地竊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