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7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70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陳怡樺 債務人 陳怡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怡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邀其餘相對人陳怡靜為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
新臺幣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04月14日起至129年04月14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719%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陳怡樺應於每月14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2年09月14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九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陳怡靜為本案債務之連帶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借款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聲請人為維護權利,狀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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