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7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70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何怡嫻 債務人 何永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何怡嫻前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邀同何永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222,56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何怡嫻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22,56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何永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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