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明宏前於民國九十九、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即附表編號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即附表編號四、五);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即附表編號二、三),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附表編號二、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二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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